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再抗告人 乙○○
甲○○右再抗告人等因被告賴錫麟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乙○○、甲○○,因被告賴錫麟恐嚇案件,對於第一審法院之法官聲請廻避,經該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原審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等復提起再抗告,查非屬首揭法條所定得再抗告之情形,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