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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告訴被告張宏吉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駁回其聲請法官廻避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遇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廻避,該法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三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本件抗告人甲○○告訴被告張宏吉重傷害案件,抗告人既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廻避之權,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廻避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承審法官陳世雄與被告之辯護人之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另一律師陳世煌有無兄弟關係,原審未調查,被告之律師謂抗告人與被告非堂兄弟,欲替被告脫罪,陳世雄法官訊問言詞態度前後不一,有意偏袒被告,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