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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43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盜匪等罪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覊押必要,執行覊押。抗告人雖以因罹患末期口腔癌,癌細胞急速蔓延,病情惡化,若不及時開刀切除癌細胞,生命期限則只剩一年餘,礙於看守所內醫療設施不足,雖作妥適治療,如任令病情惡化,實有違人道精神,況抗告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深知悔悟等由,聲請具保停止覊押。原法院則以抗告人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門診,發現舌右側患有疣狀癌,同年月十二日住院手術及化療,同月十八日出院。其後未再就醫,直至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才因舌癌復發,至同院口腔外科求診,次日複診時要求開具診斷書,但拒絕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有該院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八六)校附醫秘字第一八九○三號覆原審法院函在卷可稽。而台灣台北看守所每於必要時即將抗告人戒護送醫,現況據醫囑為:「目前宜做化學藥物治療。」,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北所榮衛字第四三二二號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足憑。因認抗告人先前曾長期不接受台大醫院治療,抗告人所犯係強盜殺人復分屍丟棄於排水溝、垃圾中,兇殘幾無人性,及其所罹疾病,儘可由執行覊押之看守所在必要時戒護送醫,復以抗告人所犯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死刑,其押原因亦未消滅,乃以抗告人具保停止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