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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44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六號

抗 告 人 甲○○ 男

乙○○ 男右抗告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法官廻避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審判期日前訊問證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僅規定得由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場,是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場與否,並非訊問證人之必要條件;至當事人與辯護人於訊問證人時有無在場之必要,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限。又按當事人聲請法官廻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其若係以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本件抗告人等原聲請意旨略稱:原審受命法官許增男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承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抗告人等重傷害一案時,該案證人即警員黃健書、陳建裕均已準時到庭,並於經點呼後走至台前,但許法官竟不即予訊問,及至抗告人等及該案告訴人均已訊畢離庭,許法官又審理下一案件,直至下一案件訊問完畢之後,始又點呼證人黃健書、陳建裕行隔庭秘密審訊,抗告人等為當事人却無法在場,不得提出意見,亦未被告知證人之證言內容。該二證人既已準時到庭,筆錄開頭部分竟被登載為「未到」,足見許法官違反刑事訴訟法中諸多證人法則,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法聲請其廻避云云。經核上開聲請意旨要屬對於訊問證人之時間、方法等有關訴訟程序中,法官得自由裁量之指揮權之行使,所為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據以聲請法官廻避,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