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
乙○○右抗告人等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聲請法官廻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未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係以原承審法官對證人黃健書之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尚難指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有間,其聲請於法未合,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原承審法官違法祕密審訊證人,使當事人無法在現場詰問,嚴重侵害當事人之權益,而原審亦未調取錄音帶比對云云,漫指原裁定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