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法官廻避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一號)聲請法官廻避,因其所犯之罪第一審法院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聲請法官廻避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