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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4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二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被告乙○○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於乙○○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附民更㈠字第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六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再抗告人乃上訴於本院,亦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台附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再抗告人對此一確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向第一審法院刑事庭聲請再審,顯有未合。因認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乃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法官 洪 清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