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於判決後始發見,且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係依法定程序為之,土地所有權狀為其名義所有,該土地為其特有財產,係自其父手中無償取得合法登記之財產。而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進行中,其兄弟與證人串證而請證人偽證,有遺產分割契約書為證,且請求履行契約之請求權已逾十五年而消滅,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依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有背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已詳予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已就顏文隆等人請求抗告人履行契約事件中證人顏海參、顏協、盧和全、顏金聰、顏文印等之證言及抗告人與其兄弟間書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予以審酌。抗告人所指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係於判決前已存在卷內之資料,復經法院審酌,自非新證據。抗告人未提出確實之新證據,僅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其聲請再審非有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陳述及串證,原審未傳訊偽證之人為不當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洪 耀 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