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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 (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㈠內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台 (八五) 內訴字第八五○二三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書已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有該決定書影本可稽,依該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係阻塞四六○-七地號土地,並非事實,抗告人既未提供該○○○鄉○○○○巷道使用,聲請人有何公共危險可言?該證據如經斟酌,抗告人可受無罪判決,自有再審之理由。㈡六十六年八月九日抗告人與頂安村長梁國珍訂立之協議書,約定使用之土地為坐落台南縣○○鄉○○○段頂寮小段四六○-五地號,而目前後壁鄉公所所使用聲請人之土地為同段四六○-七地號,抗告人加以圍堵,乃在保護家產,並無不法,更無公共危險之犯行,詎原確定判決,竟擅自於判決事實記載「協議書誤載為同段四六○-五號」,顯有自行認作事實之違背法令。㈢台南縣後壁鄉公所曾訴請抗告人拆除通行阻礙物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營建及妨阻通行之行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年簡字第一○二號請求拆除通行阻礙物等事件) 一審雖予准許,惟抗告人上訴結果,經同法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改判抗告人勝訴確定,益證抗告人並無公共危險之犯罪行為。㈣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因時效完成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者,在行政訴訟實務上,雖已確認其存在,然有關時效完成之期間,則為土地屬於道路,供通行已歷數十年或二十年以上者,至於民法物權篇所定之短期時效,對於公用地役權可否適用,則未經行政法院判決,本件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巷道於六十六年間供公眾通行迄今歷十數年之久,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云云,資為認定之依據,惟經核對,自六十六年起至八十二年止,先後未逾十六年,能否謂該地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非無研酌餘地,此項法律見解,與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意旨,相互對照,尤可證明後壁鄉公所之告訴無理由,況目前使用之地號又與協議書有異,且原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巷道至遲於六十六年間即已供公眾通行,迄今已歷十餘載」,既未超過二十年,何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之可言?㈤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頂寮小段四六○-五號與四六○-七號土地雖均屬抗告人所有,惟四六○-五號在北側,四六○-七號在南側,相隔一段距離,北側之四六○-五號為原來之通路,在抗告人土地邊緣,損害最小,是以協議書約定通行使用四六○-五號,至於四六○-七號在南側,且在抗告人土地中央,將抗告人之土地割裂為二,對抗告人損害甚鉅,抗告人殊無同意告訴人通行四六○-七號土地之理,抗告人曾檢附地籍圖謄本為證,乃原確定判決對該地籍圖謄本未予斟酌,仍認抗告人提供四六○-七號土地作為社區巷道云云,有違經驗法則。㈥抗告人係學校工友,公餘耕種薄田糊口,系爭土地原為建地,告訴人竟將之占用,並擅自變更地目為道,對抗告人造成損害,而協議書載明地號為四六○-五號,並非四六○-七號,抗告人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將道路予以阻擋一部分,仍留一部分供人通行,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客觀上亦未致生損害,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犯罪之一般及特別構成要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前段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原審以聲請再審理由㈠所謂之發見確實新證據,即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乃原確定判決判決之後所作成之決定,並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者,且從該訴願決定書內容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尚須經相當程序之調查,始能分辨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屬實,並非毋須經調查程序即可顯然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至其餘聲請再審理由之㈡至㈥,則均屬就原確定判決所採酌證據之證明力再為爭執而已,認抗告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