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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妨害自由等罪,經原審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日期,均如附表所示,而該二罪均屬判決確定前所犯,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原審經核無不合,並以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指其業已入伍服兵役,請准改判易科罰金云云,非有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以附表所示二罪中,妨害自由部分業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第一審法院竟又將該罪合併定執行刑,適用法則違誤,原審未加以糾正,駁回其抗告,亦屬違誤等語。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刑期,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於法即無不合。至其刑期是否已部分執行完畢,應如何扣除,此乃刑之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無關。從而,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洪 耀 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