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 甲○○右聲請人因自訴吳傑人等凟職案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初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花蓮港務局信號工集體貪凟案件,被告吳傑人、鄭培麗為該署檢察官,林輝煌為該署檢察長,渠等經調查結果,明知貪凟之事,卻僅以偽造文書罪起訴,致先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嗣聲請人重新提出貪污告訴狀,被告等仍以偽造文書罪已判決確定,貪污告訴狀所載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等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二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四條等罪嫌,聲請人為被害人,依法提起自訴,為求司法公正審判,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二項裁定指定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等情。惟按由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法院,須有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在同法第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倘被告之犯罪地與其住居所地均屬明確,或雖有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可依該條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即無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由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法院之餘地。本件依前開聲請意旨,被告等之犯罪地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住居所地均為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其犯罪地及住居所地均屬明確,並無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之情形,亦無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且不能依該條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之情事,其聲請本院指定管轄法院,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洪 耀 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