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 甲○○右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賴英雄誣告等罪案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查案件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查期公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固得由最高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城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但所稱審判有不公平之虞,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若僅空言指摘,即難據以推定,有此條件。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賴英雄涉犯誣告等罪嫌,其對賴英雄提起自訴,因管轄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與花蓮港務局、賴英雄來往密切,若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審判,難期公平,為此聲請指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實以供審酌,空言主張審判難期公平,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特為裁定如主文。至所謂請求指定管轄之語,與法律上規定聲請指定管轄之條件,亦不相符,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