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 乙○○被 告 甲○○
丙○○右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傷害案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由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法院,須案件有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在同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倘被告之犯罪地,與其住所地,均屬明確,或雖有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可依該條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即無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由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法院之餘地。本件聲請人乙○○聲請意旨以其自訴被告甲○○、丙○○傷害案件,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經該院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交自字第十四號判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聲請人已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現由該院審理中。同日以同一事實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該院已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現因完全相同之案件,分屬由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為此聲請上開二法院共同之上級法院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以利案件之進行云云。但查本件被告甲○○、丙○○之住居所均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轄區,而涉嫌犯罪地亦在同上法院轄區,有聲請人之自訴狀在卷足稽。被告等之犯罪地,與住所地,均屬明確,並無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之情形,核與指定管轄之要件,無一相合,自應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劉 敬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