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一九號
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押期間,特為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之押期間自中華民國捌拾陸年叄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情形,而認為必要,予以執行押,案經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其法定押期間行將屆滿,而前項情形依然存在,應自本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其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