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七八號
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盜匪等罪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覊押期間,特為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之覊押期間自中華民國捌拾陸年柒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甲○○因盜匪等罪案件,前經原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情形,而認為必要,予以執行覊押,案經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其法定覊押期間行將屆滿,而前項情形依然存在,應自本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延長其覊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吳 火 川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