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
被告 甲○○ 男民國四十三
身分證統一編住高雄市○○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九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蔡政宏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路瑪咖利酒店,與陳典、陳郁政(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通緝中),林金道(另案在本院審理中)等四人謀議,共同出資自中國大陸地區販入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利用漁船運輸走私回台灣地區,毒品海洛因用以銷售牟取暴利,手槍、子彈則供使用。謀議既定,推由陳典事先透過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大陸地區購買毒品、槍枝、子彈,並出面接洽高雄籍「勇勝發」號漁船船長陳春化(業已判處死刑確定執行完畢),提供「勇勝發」號漁船充為其等運輸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走私回台灣之交通工具,並負責招募出海船員及海上運輸事宜。言明先行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俟走私完成後再給付八十萬元作為其運輸代價,另允諾給予暗盤作為鼓勵,陳春化為貪圖厚利而予應允。陳典乃依約交付前金二十萬元,並指定陳春化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出港,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三時許,至中國大陸地區東山島外海東經一一七點四五度、北緯二二點一四度之公海海域,接運已成年船長代號「鄧坤」者所駕駛大陸籍漁船,由中國大陸地區運輸前來之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走私回台灣地區。另與陳春化約定每逢雙時以知情之黃金巡(陳典之姐夫,已判處罪刑確定)所駕駛「金吉滿」號漁船上SSB無線電頻道,設定一二五七一二之通訊設備聯絡以告知狀況。陳春化應允後即以赴大陸地區購買海產為由,招募卓友龍、黃文彬(均判處罪刑確定)為船員,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勇勝發」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海,前往陳典所指定之前開海域航行。陳春化於出港二小時後,告知黃文彬出港之目的為前往大陸地區附近海域,運輸毒品海洛因等物品走私回台灣,並表示酬勞將俟返港後另行增加給付。「勇勝發」號漁船於出港航行約六小時後,主機雖發生故障,仍邊修理邊航行併偶而隨海漂航往目的地前進。同時陳春化亦按陳典之囑咐以上開通訊設備告知狀況。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航抵目的地之公海海域後,代號「鄧坤」者所駕駛大陸籍漁船已等候在該處,經陳春化以事前約定之暗語與之交談,並約定於當日晚上在上開公海海域交貨。至當晚該漁船果依約前來,並將四只麻袋內裝有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六十五塊(毛重六十八點九八公斤,驗後淨重六十五點四二公斤),具有殺傷力之中共制式五四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顆等物品,擲進「勇勝發」號漁船甲板上。陳春化乃於此際告知卓友龍此次出港之目的係為運輸毒品海洛因等物品走私回台灣,返航後將增加給付等情,請卓友龍、黃文彬二人協助搬運。卓友龍、黃文彬二人乃基於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走私回台灣之犯意聯絡,著手搬運前開內裝有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之麻袋至船尾廚房邊,再由陳春化拆卸藏置於預先訂製之船艙密窩內,並啟程返航。陳春化在出港後均按約定,每逢雙時以SSB無線電與陳典或黃金巡等聯繫,黃金巡因接獲陳春化告知「勇勝發」號漁船故障請求協助後,亦基於共同運輸毒品、手槍、子彈走私回台之犯意聯絡,駕駛其所有「金吉滿」號漁船,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海,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在東經一一七度二○分、北緯二一度海域遇「勇勝發」號漁船,並將該船拖回,迨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返抵高雄港第二港口停泊於中洲碼頭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人員循線搜索查獲,並在該「勇勝發」號漁船油櫃後方密窩內搜獲上述毒品海洛因磚及槍、彈等情。因而撤銷初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如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雖未及賣出即被查獲,其犯罪即經完成,乃不得視為未遂。因此對於具有營利之目的之構成犯罪要素,非但須於犯罪事實欄為明白認定,亦應在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路瑪咖利酒店,與陳典、陳郁政、林金道等四人謀議,共同出資自中國大陸地區販入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利用漁船運輸走私回台灣地區,毒品海洛因用以銷售牟取暴利,並走私所販入之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而被查獲,而論處被告販賣毒品罪刑。雖於事實欄認定被告利用漁船運輸走私回台灣地區,毒品海洛因用以銷售牟取暴利等情,但理由內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又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及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既認定本件係由被告與陳典、陳郁政、林金道等四人謀議,共同出資自中國大陸地區販入毒品海洛因走私進入台灣營利等情,則被告等四人即屬首謀之人。原判決理由內亦認被告顯係主其事之策劃者之一,而以初審認被告非主事之策劃者,難認允洽,檢察官執此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撤銷改判(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二行)。但又認被告非首謀之人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三行),顯然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難認適法。原判決認定事實尚有未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應依此程序辦理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