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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覆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八號

被 告 乙 ○ ○

甲○○○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核准。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與甲○○○意圖販賣毒品牟利,共商以甲○○○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待與買主洽妥數量、價格、交易地點後,即由乙○○、甲○○○二人,或由乙○○一人將毒品海洛因送至約定之地點販賣予買主,嗣二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九月上旬某日,由乙○○將海洛因送至桃園縣桃園市假日飯店,以一包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劉國珍(業經第一審依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肆年確定)。乙○○、甲○○○又連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十五時許,將海洛因送至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之郊道洗車場,以一包七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阿歹」之不詳姓名者。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劉國珍又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購買海洛因,約定在桃園市○○街○○○號前(即中路派出所附近)交易,乙○○、甲○○○乃於當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駕車依約前往上揭約定地點,將海洛因一包(毛重十九‧二公克),以五萬五千元價格販賣予劉國珍,銀貨兩訖後,劉國珍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剛買入之上開海洛因一包(毛重十九‧二公克),乙○○、甲○○○則逃逸,經警追逐後,於當日下午十六時許,在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為警逮獲,並在乙○○身上查獲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劉國珍所得之價款五萬五千元,又在甲○○○之皮包內查獲尚未賣出之海洛因七包(毛重十三公克),及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阿歹」所得價款七千元;另又扣得包裝海洛因以供販賣之紅包袋十個(原判決事實欄漏載)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及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甚詳,核與證人即向被告等購買海洛因之劉國珍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又有為警查獲之海洛因,及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之檢驗通知書,暨被告甲○○○與劉國珍聯絡交易海洛因時,為警監聽而錄得之對話錄音帶,及該錄音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對話者之音質與被告甲○○○及劉國珍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之鑑定通知,暨包裝海洛因用之紅包袋十個在卷足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乙○○所辯:渠與劉國珍原係舊交,常相往來,且同染毒癮,因而平素相互出資購買毒品施用,復因渠與毒販綽號「三角」者熟稔,劉國珍遂推由渠向「三角」者購買毒品海洛因,因合購量大,價格較為低廉,由二人均分施用,渠並未從中賺取差價,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當天下午,渠買了一兩後,分半兩給劉國珍,實非渠販賣海洛因予劉國珍及「阿歹」云云;被告甲○○○辯稱:被查獲當天伊係帶乙○○去燙頭髮,乙○○將七包安非他命及七千元放在伊皮包,伊並不知情,伊未與乙○○共同販毒,亦未與劉國珍聯絡販毒,且伊不識字,警訊筆錄之內容不實等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證人劉國珍事後改稱:伊係委託被告二人代購海洛因,並非向被告二人購買云云,要屬廻護被告等之語,亦非可取。皆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並說明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被告二人於販入後,予以分裝而賣出,且二人於警訊時自承當時均無職業,足見二人販賣海洛因,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多次犯行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論以連續犯一罪。又被告乙○○於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可稽,五年以內又犯本罪,為累犯,惟因所犯為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因認第一審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均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押之毒品海洛因七包(毛重十三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押之被告等販賣予劉國珍之毒品一包,毛重十九點二公克部分,業經初審於劉國珍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沒收銷燬確定)。紅包袋十個及未扣押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具,均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另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共計六萬九千元(六萬二千元扣押在案,其餘七千元雖未扣押,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併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等在終審之上訴。就公訴人另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移送併辦,認被告乙○○又涉有多次販賣海洛因予李國忠施用之罪嫌部分,經調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惟因該部分未據起訴,爰不併予裁判,亦已附予敍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核准。末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但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送本院覆判,上開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之聲明上訴,應認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不另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煙毒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