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三號
被 告 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核准。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民國五十七年起,迭犯詐欺、煙毒、恐嚇、脫逃、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次前科,其中七十二、三年間所犯煙毒、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罪,經判決、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六年八月,執行至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假釋,應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嗣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煙毒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送監執行),仍不知悛悔,又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向蕭順源租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房屋中一間房間居住,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在此租住處附近,以每小包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一包予陳錦標一次,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陳錦標與朋友吳治平共出資一萬元,由陳錦標至前揭中和市○○街附近向甲○○再購買海洛因一包(淨重○‧八九公克),取回至同市○○路○○○巷○○○號附近預備施打時,當場為警查獲陳錦標、吳治平、陳秋芳、邱進財四人,並扣得陳錦標等人前揭買來欲供施打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八九公克),嗣循線查獲甲○○向蕭順源承租之中和市○○街○○○巷○弄○號房間內甲○○所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之注射筒二支,再查獲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錦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有陳錦標甫向被告購入正欲與吳治平二人分用而當場被警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八九公克)及在被告向同案被告蕭順源承租之房間內查獲屬被告所有(經蕭順源證實)之白粉一包(淨重○‧○三公克)扣案可證,上開扣案物品,經送由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認係毒品海洛因,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二份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與陳錦標合資向綽號「阿海」購買海洛因,未賣海洛因予陳錦標,陳錦標曾幫伊繳六萬元保釋金,伊出監後未清償,陳錦標始懷恨在心而誣指伊販毒,陳錦標亦可能和警方交換條件而誣賴伊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陳錦標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為有利被告之供述,應係事後廻護之詞,難予採憑,在理由內依據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販賣前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販毒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有如前述前科,甫於八十二年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即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本件之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爰不予加重。乃撤銷初審不當之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一切情狀,論被告甲○○以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判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貳包(一包淨重○‧○三公克、另包淨重○‧八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法沒收並銷燬之;另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一萬二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判決應予核准。又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聲明上訴,衹是促請原審法院為此項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