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一一九號
再 抗 告 人即 原 告 明明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宗明右 二 人訴 訟代理 人 楊傳珍律師再 抗 告 人即 原 告 晟達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慶松再 抗 告 人即 原 告 黃澤楠
黃澤瑩黃澤富黃澤清黃澤霖郭美珠黃宗里黃福祿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被 告 甲○○右再抗告人等因被告甲○○、黃世惠誣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附民抗字第三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裁定以再抗告人等自訴被告黃世惠等誣告(應係楊進昇、許溫暖、魏文明等三人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等無罪(應係裁定自訴駁回),經再抗告人等提起抗告(應係楊進昇等三人提起抗告),復經原審裁定抗告駁回在案,附帶民事訴訟之抗告,亦應予駁回等語。經查本件刑事自訴人楊進昇、許溫暖、魏文明等自訴被告等誣告之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不得再抗告而予以駁回,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再抗告,亦應駁回,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