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一二○號
再 抗告 人即 原 告 彤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朕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二 人法 定代理 人 魏玉芝再 抗告 人即 原 告 楊進昇
乙○○丙○○右 三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楊傳珍律師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被 告 甲○○右再抗告人等因被告甲○○、黃世惠誣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附民抗字第三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魏玉芝等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應係楊進昇、乙○○、丙○○等三人自訴被告黃世惠、甲○○),業已諭知被告等無罪(應係裁定自訴駁回),經提起抗告後,復經原審裁定抗告駁回在案,附帶民事訴訟之抗告,亦應駁回等語。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楊進昇、乙○○、丙○○等自訴被告等誣告之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不得再抗告而駁回其再抗告,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再抗告,亦應駁回,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