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一三二號
再抗告人 祝偉傑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瀆職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此一規定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本件再抗告人祝偉傑因自訴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武雄、甲○○凟職等罪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