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附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古建誠被上訴人 丁○○
甲○○辛○○庚○○壬○○
己 ○乙○○戊○○丙○○李登輝中國國民黨中華電視公司中國電視公司台灣電視公司右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等貪汚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五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古建誠自訴丁○○、甲○○、辛○○、庚○○、壬○○、己○、乙○○、戊○○、丙○○等九人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賄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嫌之案件,業經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八九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並以八十五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復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十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上訴人就該刑事案件又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刑事判決部分既無合法之上訴存在,依首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係對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十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增列李登輝、中國國民黨、中華電視公司、中國電視公司、台灣電視公司為被上訴人(被告),惟李登輝等均非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被告,上訴人將之追加為被上訴人而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按上訴係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向上級法院求救濟之方法,此部分既無第二審之判決,自無從對之上訴,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