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自更㈠字第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而連續犯、牽連犯之一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即及於全部,縱有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情形,僅檢察官有權對之再行起訴,但此權限不適用自訴人,亦即不得再行自訴,乃貴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一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例所持見解。查本件被告甲○○持變造之「嘉慶玖年甲子歲玖月六房叔侄兄弟同儀公業規條」(簡稱嘉慶九年規條),先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七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七三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中,提出行使。繼又於七十三年四月間,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七十三年度再更㈠字第二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中提出行使。再於七十三年再字第六三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再審事件中提出行使之事實。經賴金福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處分不起訴。復經再議發回續查,續查結果,以該署七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五號提起公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宗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及偵續字第一二五號起訴後之一、二審法院無罪判決(見上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可稽。則被告持上開變造之嘉慶九年規條行使之連續行為,乃業經偵查終結之案件,應可認定。詎賴清一、賴有全、賴崑、賴昆等人,復就被告持上開變造之「嘉慶九年規條」於七十四年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六號審理中提起行使。繼又於該分院七十六年重上更㈢字第九號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審判中陸續行使,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嫌行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該院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以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免訴,所持之理由係被告持「嘉慶九年原始規約」於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七三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及同院台中分院七十二年度再更㈠字第二號再審案件提出使用,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判決無罪確定,自訴人之自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該院復以七十八年度自更㈠字第六號判決被告無罪。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該院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五號改判被告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不服上訴三審,貴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四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該院以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號仍判決被告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提起非常上訴,貴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二號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該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六號仍判決被告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雖將量刑由壹年改為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再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以原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規定上訴於貴院,貴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八號,認原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因而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仍科被告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查被告持變造之「嘉慶九年規條」先於七十二年三月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七十二年上字第四七三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中,繼又於七十三年四月間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七十三年度再更㈠字第二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中,及再於七十三年再字第六三號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中提出行使(賴金福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先經處分不起訴,再經續查提起公訴,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判決無罪確定)之行為,與本件自訴所指訴被告持上開同一之「嘉慶九年規約(條)」再於七十四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六號、同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及貴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等案審判中陸續提出行使(見一審卷自訴狀。法院最後認定之事實為被告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號案件中行使)之行為,顯然符合貴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一六號及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所指之連續犯要件。該連續行為中之一部分,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終結偵查,則其餘部分,縱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情形,亦僅檢察官有權偵查起訴,不得對之自訴,此觀貴院上開各判例自明。是本件自訴人賴清一、賴有全、賴崑、賴昆等就被告其餘部分之行使變造文書行為提起之自訴,應非合法,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為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所為之免訴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五號、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七號、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六號所為之實體判決,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上訴於貴院,貴院雖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八號將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六號)撤銷,唯仍為實體上之有罪判決,而未為不受理之諭知,其判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又連續犯之一部分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載情形,得由檢察官再行起訴外,既經檢察官終結偵查,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亦經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一六號著有判例。但本件被告甲○○經賴金福告訴其於七十二年三月間,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七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七三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中,提出變造之「嘉慶玖年規條」行使;繼又於七十三年四月間,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七十三年度再更㈠字第二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中提出行使;再於七十三年度再字第六十三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再審事件中提出行使之事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處分不起訴,賴金福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嗣經續查結果,以七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五號提起公訴,起訴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七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該院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判決上訴駁回,係以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故意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於同年四月七日確定,有各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自訴人賴清一、賴有全、賴崑、賴昆等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持上開變造之「嘉慶九年規條」於七十四年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六號審理中提出行使(最後認定事實為被告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號民事事件中行使),經該院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以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免訴,自訴人等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該院經審理結果,以上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確定判決,與本件自訴人等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兩者在犯罪時間、行為之對象均有不同,並非同一案件,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撤銷一審法院諭知之免訴判決,發回更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自更㈠字第六號判決被告無罪,自訴人等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改判論以被告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四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該院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七號判決,仍論被告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嗣經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該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六號判決,仍論被告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再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被告不服上訴本院,本院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判決,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八號判決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仍論被告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再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所確認之事實為賴金福控告被告甲○○等偽造文書,於起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判決無罪,並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該判決無罪之理由,係以甲○○等不知「嘉慶九年規條」已遭變造,無犯罪故意,並非以該規條未經變造為論據,因而該判決實際上,已認定遭擦去「蛇崙」之規條,係經變造之文書,故甲○○對該規條已被變造之情形於收受判決書後,即已知之甚詳,不能再委為不知,然甲○○、賴梓明嗣又為祭產在嘉義市之賴文祭祀公業派下權,與賴清一、賴有全、賴昆、賴崑等人爭訟,為求勝訴,竟共同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在原審審理該民事事件,即七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號時,具狀再引用該經變造之「嘉慶九年規條」影本,作為證據,足以生損害於賴清一等人等情。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足按。綜上說明,本件確定判決與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之上述各案,並非同一案件,亦無連續犯之關係,原判決未諭知不受理,即難指其為違法。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劉 敬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