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6 年台非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係第三項之誤)所定,犯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依修正草案總說明所載,係「為根絕該等為害治安最鉅之犯罪工具,並有效遏止走私槍械及鼓勵民眾報繳、檢舉私槍……修正增列自首或自白並自動報繳或據實供述槍礮、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見立法院公報第十九卷第五十二期第五十五頁)。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被告甲○○收受徐晉舜交付質押之具有殺傷力經改造之仿西德八釐米手槍形狀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彈殼子彈一顆,持有後將之藏置於台北縣○○鄉○○○路與三民路口旁之工地內。嗣徐晉舜等另案為警查獲,供述交付槍、彈與甲○○,始為警查獲甲○○。甲○○坦承其事,並帶同警員至上開工地內起獲前開槍、彈。是被告自係於偵查中自白並據實供述槍、彈之來源並因而查獲;符合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乃原判決並未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犯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鄉○○路○○○號三樓,因徐晉舜向其借款,而收受徐晉舜質押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經改造仿西德八釐米手槍形狀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彈殼子彈一顆,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藏○○○鄉○○○路與三民路口之工地內。原判決以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與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彈藥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較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惟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並已供述槍彈來源,及帶同警員前往起出上開槍彈(子彈送鑑定經拆解),有警訊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稽(見偵查卷三至五頁、二十三、二十四頁),乃第一審判決未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不予糾正,仍予維持,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王 德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