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 男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二六一六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雖規定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足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業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與李淑婉協議離婚,於同年十月一日辦理離婚登記;而其住所為台北縣深坑鄉萬順村萬順寮一九之一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將同年月三十一日審判期日之傳票向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送達,而由李淑婉代收,因李淑婉已非被告之妻,而被告之住所又不在上開地址,李淑婉自非被告之同居人;尚難認傳票已合法送達與被告。原審不察,誤以傳票已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自有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查被告在第二審不到庭得逕行判決者,以曾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必要條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向原審陳報之住所為台北縣深坑鄉萬順村萬順寮一九之一號,其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之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已與其妻李淑婉離婚,同年十月一日辦理離婚登記,有其上訴狀及戶籍謄本可稽。乃原審所訂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之審理傳票,竟向其前妻李淑婉之住所即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為送達,而由李淑婉於同年月十日代收,復有送達證書在卷堪憑。因上開傳票並非向被告之住居所為送達,而李淑婉代收時已非被告之配偶,自非被告之同居人,尚難認該傳票已合法送達與被告。原審不察,誤以被告已受合法傳票,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其程序,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