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二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廿一日將其共有之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六斗小段第三五二號土地賣與仁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蓋稱仁豪公司)建築房屋,嗣仁豪公司為便利施工及購屋住戶之通行,另以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向被告二人購買其相隔之同小段第三五三號土地中寬約六米至八米部分供作道路使用,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在供道路使用部分舖設柏油瀝青,以利連接外面道路,惟因該三五三號地係屬旱地,無法辦理分割登記,詎被告二人竟於同年十一月廿四日僱請不知情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而將仁豪公司所管領之柏油道路予以挖毀,足以生損害於仁豪公司等事實,係以仁豪公司代表人鄭素娥之指訴,及證人土地代書楊寶琛之供證:因該三五三號土地係農地,無法登記,就用通行權買斷方式成交,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等所辯僅將該地借與仁豪公司暫時使用,並未出賣云云,認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以仁豪公司對於系爭三五二號土地及三五三號部分土地有合法使用權及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依卅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及四十二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依法自得提出告訴,予以分別詳加說明,據以依法論科,固屬不無見地。惟查系爭之三五三號土地現仍為被告等所有(實際所有權人為乙○○,見易卷六九至七十頁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並未分割登記為仁豪公司取得該部分所有權。而闢建之道路與原有土地合為一體,無從區分為二個不同之物,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舖設柏油瀝青於路面,乃係將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成份,自應由不動產所有人之被告取得所有權甚明。卅二年非字第六十八號等判例,係認定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而得為告訴,乃係訴訟法上賦予行使追訴權之問題,而實施侵害之被告,違反契約,固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然其是否併負刑事責任,則應依實體法規定,是否構成犯罪要件之問題,兩者不可混為一談,以故該土地既仍為被告等所有,究難因被害人仁豪公司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之使用權而否認其所有權之存在,從而被告等僱工挖掘毀損系爭之柏油道路,固屬有違誠信原則,然其毀損自己所有之物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害他人之物之要件不合,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顯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則不相適合之違法,案已確定,且於被告等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一、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本院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須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亦即所毀損者必須為他人之物,苟非毀損他人之物,即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被告二人挖毀上開由仁豪公司所「管領」之道路路面上之柏油瀝青。究竟被告二人挖毀之柏油瀝青是否為他人之物並未明白記載。且理由內亦僅說明告訴人仁豪公司對系爭土地既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則其舖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柏油瀝青路面遭他人侵害,依法自得告訴。亦未明確說明如何認定該被告二人所毀損之柏油瀝青仍為告訴人所有,而屬他人之物。原判決既未認定,被告等毀損之物為他人之物,而逕予論處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為期事實之真切,並為維持被告審級之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