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
乙○○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五六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廖進來原向告訴人林君容購買附表一之土地及建物,嗣雙方因故解除買賣契約,林君容另覓得案外人陳明三等人合夥建屋,依約甲○○、廖雪君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君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詎甲○○竟與乙○○、丙○○基於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謀議將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以規避甲○○應將該屋移轉登記予林君容之民事責任,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甲○○未負欠乙○○、丙○○債務,竟由甲○○、廖雪君共同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並將其中編號1所示本票交付丙○○,另將編號2所示本票交予乙○○。先由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八十一年票字第二三五三號民事裁定,而使該院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該院公文書之正確性,再由乙○○憑該裁定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附表一所示建物,並由乙○○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五四七號民事裁定後,聲明參與分配,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拍賣時,由乙○○以一千五百萬元出價,標得附表一所示拍賣底價僅四百九十九萬八千元之建物。』而論被告甲○○、乙○○、丙○○等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並從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處斷。惟查: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對於犯罪事實應為明白詳實之認定,以作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所載上開犯罪事實,對被告等係向何人施詐,如何施詐,何人陷於錯誤,所詐何物等事項,均未為明白之認定,已不足作為詐欺罪之論罪依據,且詐欺罪乃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規避移轉登記之民事責任,惟債務人規避民事責任不履行債務,僅係債權人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之問題,債務人並不當然即構成詐欺罪責,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告甲○○等三人如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如何陷於錯誤,或因錯誤而交付何物,即遽論被告等以詐欺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如認被告等所為係訴訟詐欺,其所詐之對象應係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則被告乙○○先後兩次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既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且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原判決未論被告等為詐欺罪之連續犯,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亦有明文,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謂被告甲○○既與告訴人林君容解除買賣契約,理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全部回復原狀登記予告訴人林君容,惟建物部分竟未登記予林君容,是告訴人林君容主張當初乃因被告甲○○向伊諉稱:該建物即將拆除,如辦理移轉登記,勢必多支出契稅等費用等語,致林君容陷於錯誤,而未同意甲○○暫勿辦理該建物移轉登記乙節衡情應屬可信,另參以被告等事後復與告訴人林君容協商,允諾由林君容交付五百萬元,即同意拆除該房屋等情,益徵被告甲○○等三人虛偽成立假債權之目的,端在移轉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藉以阻撓告訴人林君容與他人合建拆屋,並從中牟取利益,是被告甲○○等三人虛偽成立假債權詐財等犯行,堪以認定云云,乃認被告等係向林君容施詐而應負詐欺罪責,然被告甲○○等三人係如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係如何陷於錯誤,被告等係向告訴人詐取何物,均未據原判決於事實欄為明白之認定,已如前述,該事實欄內更未提及被告等向告訴人詐取五百萬元乙節,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記載顯不足作為其認定之事實之憑據,而有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之矛盾違法,另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等持假債權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使法院登載不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於理由內並未提及法院係陷於錯誤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故如原判決係依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論處被告詐欺罪責,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等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犯罪成立要件。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略以,被告甲○○與廖進來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三日與告訴人林君容簽訂買賣契約,買受林君容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嗣因故解約,告訴人乃另覓他人合夥建屋。詎甲○○與另被告乙○○、丙○○基於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謀議將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以規避甲○○應將該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民事責任。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甲○○未負欠乙○○、丙○○債務,竟由甲○○、廖雪君共同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並將其中編號1所示本票交付丙○○,另將編號2所示本票交予乙○○。先由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三五三號民事裁定,而使該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該院公文書之正確性。再由乙○○憑該裁定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附表一所示建物。另由乙○○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五四七號民事裁定後,聲明參與分配,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拍賣時,由乙○○以一千五百萬元標得附表一所示拍賣底價僅四百九十九萬八千元之建物等情。並於理由欄論敍,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該三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三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按詐欺取財罪處斷云云。惟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並未表明被告等人有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犯行,告訴人又如何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及被告等有何取得不法之財物等事實,亦即根本未依法記載被告等究竟如何觸犯前述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此與被告等是否成立詐欺罪責至關重要;則原判決論處被告三人共犯詐欺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等不利,為維持被告等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