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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非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收受被誘人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及第三百條規定甚明。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有案。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及綽號阿吉、眼鏡財等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意圖營利,明知徐○玲係被略誘脫離家庭之幼女,竟於七十年五月八日予以收受,容留其與不特定之男客姦淫,又明知已滿十六歲之謝○文係良家婦女,自七十九年二月間(春節前後)起亦容留在其私娼館賣淫,每次姦淫代價五百元,均予抽二百元牟利,並恃以維生等事實,據以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固屬不無見地,惟查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被誘人罪,係以收受之客體為同法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和誘或被略誘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被誘人為前提要件,查該徐○玲於被查獲時在憲兵隊供稱:係自願來此工作(見偵字第二一五一號卷第十頁反面),雖其於偵訊時供稱:「一個綽號大頭的男子,他恐嚇我說,你今天不走這條路的話就要你死,我害怕就跟他去」。「我當時是廿二萬元被賣的,先後待過桃園市○○街、新竹市城煌廟,再轉到桃市○○路現址」,「我是國中畢業時就被賣了,那時未滿十六歲」、「我在卡拉OK店認識(大頭)的」(詳見同卷四十八頁)等語以觀,而其被賣係在何時何地為何人價買及如何被誘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徐○玲並未述明,如其並無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或已得其父母或監督權人同意,縱有被略誘價賣為娼之事實,亦屬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略誘婦女罪之問題,原審未有傳訊徐○玲及其父母查明徐○玲是否確為刑法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遽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之收受被誘人罪論科,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復查檢察官以被告甲○○等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和誘未滿廿歲之女子謝○文脫離家庭,至其桃園市○○路○號榕樹下私娼館與人姦淫等事實,而依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和誘罪起訴,一審亦以同一事實判處罪刑,被告不服上訴二審,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明知已滿十六歲之謝○文係良家婦女,因需款還債,僅予容留在其私娼館賣淫,每次抽取其姦淫代價五百元中之二百元牟利,恃以維生,並說明被告等未有和誘或略誘謝○文脫離家庭之行為,而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罪論科,惟查以上二罪,一為妨害家庭之犯罪,一為妨害風化之犯罪,其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逕以論罪科刑之餘地,且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並說明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理由,妄自擅斷,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收受被誘人罪所稱之被誘人係指同法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和誘或被略誘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而言。原判決認定被告等與郭濟和及綽號「阿吉」、「眼鏡財」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明知徐○玲係被略誘脫離家庭之幼女,竟於民國七十(係七十八之誤)年五月八日,在桃園市○○路○號彼等經營之榕樹下私娼館予以收受,容留與不特定之男客姦淫,抽款營利。然理由內對徐○玲有家庭,因被略誘而脫離一節,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卷內亦無資料足以證明徐○玲有家庭或監督權人,遽論被告等以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尚嫌速斷。究竟徐○玲有無家庭或監督權人,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此項違法,顯然於判決有影響,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等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究竟徐月玲有無家庭或監督權人,攸關事實之審認,非本院所得調查裁判,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為維持被告等審級之利益,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既不得就其他部分另行起訴,則其全部事實,自屬法院審判之範圍,即就其他部分事實加以審判,亦不得指為未經起訴。查原判決係以被告甲○○與前開乙○○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先後自七十九年二月間,七十九年八月間起,依序容留良家婦女謝○文、卓○環等人,在榕樹下私娼館賣淫,每次與顧客姦淫所得代價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由彼等抽取二百元營利,並恃以維生,而論處被告甲○○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圖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復以公訴意旨稱其與郭○和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和誘謝○文脫離家庭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甲○○上開意圖營利,容留謝○文與人姦淫為常業犯行部分,固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就圖利容留卓○環與人姦淫為常業事實,則已經起訴,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該項圖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罪,屬實質上一罪,檢察官既已就犯罪事實一部(圖利容留卓彩環與人姦淫為常業部分)起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原審就圖利容留謝○文與人姦淫為常業事實加以審判,尚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可言。而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圖利和誘謝○文脫離家庭部分,原判決理由內既已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此部分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