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係被訴連續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準強姦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本件係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局係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獲知被害人李女(0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遭其兄即上訴人性侵犯後,即依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李女施以保護與安置,在保護安置期間,主管機關對李女有監護權(同條第四項)。而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基於少年福利主管機關之職權,乃具狀告訴上訴人涉犯前揭罪嫌。原判決雖說明該局內湖社服中心人員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得知李女遭上訴人性侵犯,承辦人員並於同年十二月間製作李女之談話筆錄,惟有權代表該局提出告訴之局長陳菊,則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才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及被告,有簽稿影本可按,因認該局於同年七月八日提出告訴時,尚未逾法定告訴期間。然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警察機關或少年福利機構接獲通知後,應迅即處理並通知主管機關;處理遭遇困難時,應即交由主管機關處理,並予以必要之協助。」,是警察機關或少年福利機構似將個案通知主管機關或移交主管機關處理,並非逕行交由社服中心人員承辦,告訴人亦於告訴狀上敘稱: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本局接獲通報……云云(見偵卷第五頁)。究竟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是否在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即已接獲本案通報,該通報是否曾呈送局長陳菊核判,攸關本案得為告訴之人係何時知悉犯人,所為告訴是否已逾法定六個月期間,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查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其母曾電請陳菊局長派人帶李女赴醫院檢查,陳局長應早已知悉本案情節,並請求讓其母與陳菊局長對質(見原審卷第六頁),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