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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0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卯 ○ ○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選 任辯護 人 羅 明 通律師

王 聖 舜律師吳 榮 宗律師上 訴 人 C ○ ○選 任辯護 人 陳 垚 祥律師上 訴 人 宙 ○ ○選 任辯護 人 羅 明 通律師上 訴 人 P ○ ○

F ○ ○

樓右 一 被 告選 任辯護 人 吳 夢 洋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亥 ○ ○選 任辯護 人 羅 明 通律師

吳 榮 宗律師被 告 O ○ ○

子 ○ ○原名李燕子

丙 ○ ○羅 婉 菊原名d○○右二被告共同選 任辯護 人 林 詮 勝律師被 告 I ○ ○

樓選 任辯護 人 張 英 傑律師被 告 辛 ○ ○

癸 ○ ○

b ○ ○上訴人即被告 G ○ ○選 任辯護 人 陳 石 山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W ○ ○

寅 ○ ○右 一 被 告選 任辯護 人 俞 兆 年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A ○ ○選 任辯護 人 張 玉 希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Q ○ ○選 任辯護 人 黃 德 賢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S ○ ○

樓現居台北市○○區○○街○○號四樓選 任辯護 人 劉 讚 雄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V ○ ○

現居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

Z ○ ○

丑 ○ ○

M ○ ○

午 ○ ○右 一 被 告選 任辯護 人 賴 浩 敏律師

林 茂 立律師杜 英 達律師上 訴 人 即午○○之配偶 申○○○ 女上訴人即被告 R ○ ○選 任辯護 人 莊 國 明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J ○ ○選 任辯護 人 莊 國 明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B ○ ○選 任辯護 人 杜 英 達律師

趙 相 文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U ○ ○

H ○ ○

a ○ ○

現右 一 被 告選 任辯護 人 方 智 雄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天 ○ ○選 任辯護 人 陳 煥 生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宇 ○ ○選 任辯護 人 曹 麗 文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己 ○ ○選 任辯護 人 蘇 維 華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辰 ○ ○選 任辯護 人 李 建 民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L ○ ○

Y ○ ○右 一 被 告選 任辯護 人 張 瑞 釗律師

邱 曉 欣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c ○ ○選 任辯護 人 張 迺 良律師

張 孝 洋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玄 ○ ○

地 ○ ○

壬 ○ ○

T ○ ○

酉 ○ ○右 一 被 告選 任辯護 人 翁 方 彬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甲 ○ ○選 任辯護 人 蘇 清 文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 ○ ○選 任辯護 人 陳 石 山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未 ○ ○選 任辯護 人 劉 秉 鈞律師被 告 D ○ ○

乙 ○ ○右 一 被 告選 任辯護 人 鍾 慧 芳律師被 告 N ○ ○

戊 ○ ○

戌 ○ ○右 一 被 告選 任辯護 人 陳 英 鳳律師被 告 巳 ○ ○

E ○ ○共 同選 任辯護 人 羅 明 通律師

許 惠 月律師被 告 K ○ ○選 任辯護 人 杜 英 達律師

趙 相 文律師被 告 X ○ ○

丁 ○ ○共 同選 任辯護 人 張 英 傑律師被 告 庚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人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八五一二、八七八二、九○六三、九六九七、九七○

六、一○○○○、一○三五三、一○四六四、一○六九二、一一一一三、一一一一四、一一一一五、一一一一六、一一三一八、一一七五八、一一七五九、一一七六○、一一八一五、一一八一六、一一八一七、一一八一八、一一九四三、一一九四四、一一九四五、一一九四六、一二九九七、一三○二六、一三○七一、一三○七二、一三○七三、一三二五三、一三三八四、一三五三四、一三五三五、一三九四四、一三九

四五、一四一四八、一四七四六、一六三五九、一七九一三、一九六九八、二三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G○○、W○○、寅○○、A○○、Q○○、S○○、V○○、午○○、J○○、R○○、H○○、a○○、天○○、宇○○、己○○、辰○○、L○○、Y○○、c○○、玄○○、地○○、壬○○、酉○○、甲○○、黃○○、未○○、T○○、D○○、乙○○、B○○、U○○、戊○○、巳○○、E○○、K○○、戌○○、丁○○、庚○○部分,及卯○○、P○○、宙○○、C○○、O○○、李燕子、丙○○、d○○行賄,F○○、亥○○、I○○、辛○○、癸○○、b○○行賄、違反商業會計法,X○○行賄、違反商業會計法、圖利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卯○○、亥○○、宙○○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免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被警方查報、列管及取締,喪失賺取暴利之機會、蒙受機台、賭資被沒收之財物損失及遭受刑事處罰,乃共同謀議定期自各電玩店營業額內提撥一定比率之賄款,由C○○在支出傳票上記載「火車」、「遊山」、「土地公」、「廟」、「幼齒」、「業主往來-B」、「-B」、「分攤餐」、「連代」等暗語,交由會計或出納人員O○○、李燕子、d○○、癸○○、b○○、辛○○、丙○○、I○○、黃玉惠記載在帳冊上,並向其等領出款項後,再匯往宙○○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經宙○○統籌調度,供卯○○作為行賄執法人員之用。卯○○則委由任職警界已久,人脈甚廣,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張台雄(在逃通緝)、前內政部警政署企劃委員會專員聶緒雄(業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病殁)及佰利行員工中交際手腕頗為靈活之C○○等人為公關人員,透過各種管道向轄區分局、派出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北市警局)督察室、少年警察大隊(以下簡稱為少年隊)等打通關節以行賄相關員警。其間行賄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局長G○○部分,與W○○有犯意聯絡。行賄Q○○、陳國慶部分,係由A○○轉交。行賄Z○○部分,係由已判決確定之蔡麗敏轉交。交付不正利益予R○○部分,與永善電玩店店長F○○互有犯意聯絡。行賄S○○、V○○部分,係由大台視電玩店店長P○○為之。行賄B○○部分,與已判決確定之周人華互有犯意聯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卯○○、亥○○、宙○○、C○○、P○○、F○○行賄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卯○○、亥○○、宙○○、C○○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P○○、F○○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罪刑。另以被告O○○、李燕子、d○○、癸○○、b○○、辛○○、丙○○、I○○、庚○○等人受卯○○僱用為佰利行會計或出納工作,與卯○○等人就上開行賄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I○○、辛○○、癸○○、b○○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二款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O○○、李燕子、丙○○、d○○、癸○○、b○○、辛○○、I○○等八人及庚○○此部分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O○○等八人及庚○○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O○○、李燕子、丙○○、d○○、癸○○、b○○、辛○○、I○○此部分及庚○○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內謂被告卯○○、C○○、宙○○、P○○、F○○、亥○○等人,就上開行賄犯行,分別於偵查中自白而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事實欄並無此項偵查中自白之記載,其理由顯失依據,此部分已屬無可維持。㈡原判決事實謂卯○○等人與F○○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先後三次由F○○招待R○○宴飲,R○○計收受餐飲之不正利益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云云。判決理由亦謂卯○○等與F○○此部分所為係交付不正利益。惟於F○○之論罪科刑主文却諭知係「交付賄賂」,不無判決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謂自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四年一月止,每月行賄中山分局督察審辦之警員陳國慶之賄款,係由卯○○等囑由C○○交由A○○轉交云云。如果所認無訛,則卯○○、亥○○、宙○○、C○○與A○○間,就此行賄部分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漏未論述,亦屬違誤。㈣卯○○、宙○○、亥○○、C○○、P○○、F○○等犯行賄罪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十一條行賄罪之刑度雖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第三項修正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至三分之二。原判決認卯○○等人所犯行賄罪既經在偵查中自白,則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減輕後刑度為四月以上二年四月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之六月以上三年六月以下為輕,修正後之法律顯較有利於被告等。原判決謂此部分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等而適用舊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被告卯○○、亥○○、宙○○、C○○等人如何支付鉅額公關費用以行賄檢、警人員,並以「業主往來-B」、「-B」、「B」、「火車」、「遊山」、「土地公」、「公」、「幼齒」、「志明」、「連代」、「周支」、「餐」等暗語記載於帳冊及支出傳票,且不時更換暗語記載之等情,業據O○○、李燕子、癸○○、b○○、I○○、d○○、丙○○等人於調查中供承綦詳(見偵查第四宗卷第九頁、第五宗卷第七、二二、四一、六三、八一、八七、一五四、一八五、一九七至二○三、一九一、一九三、二四一至二四四頁)。則彼等於帳冊及支出傳票上所記載之支出項目,究非真實之記載,身為會計人員之癸○○、b○○、I○○、辛○○等人是否無以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憑證及帳冊之行為﹖尚有商榷之餘地。另上開帳冊及支出傳票,係定期銷燬,如遇臨檢取締時,亦將當日之支出傳票及帳冊銷燬,復據李燕子、d○○、丙○○、癸○○供明(見偵查第四宗卷第九頁、第五宗卷第一五四、一八五、一九五至二○三頁)。如果彼等所供屬實,是否無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之行為﹖亦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細審勾稽,遽謂癸○○等人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云云,尚嫌率斷。㈥依O○○、癸○○、李燕子、b○○、I○○、d○○、丙○○等人於調查中之供述,彼等與辛○○均知上開帳冊及支出傳票所以暗語記載支出之款項,係卯○○、亥○○、宙○○等人用以行賄檢、警人員之公關費,竟為不實之記載,且將款項匯往宙○○指定之銀行帳戶,供卯○○作為行賄檢、警人員之用。縱認彼等係受僱於卯○○聽命行事而無犯意聯絡,亦未分擔行賄之行為,但是否無便利卯○○等人易於實施行賄行為,而應成立幫助犯﹖則有研求之餘地。又同案被告吳惠娟稱:伊於八十四年十月回佰利行公司時,公司之出納為庚○○,迄至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止等語(見偵查第五宗卷第二一八頁)。同案被告辛○○、李美枝、黃玉惠、O○○等人亦稱:係由庚○○、宙○○指示將營收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以業主往來B項目暗語記帳等語(見偵查第五宗卷第八一、一一二、一四四、二三五、二三六頁)。彼等所稱如果屬實,則庚○○似非僅偶而為佰利行之出納而已,甚且知悉佰利行所屬電玩店匯入之款項,係供為卯○○等人行賄執法人員之費用,並指示各電玩店會計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且以業主往來B暗語記帳之情形。是否與卯○○等人行賄行為無犯意聯絡﹖尚非無疑。實情如何﹖與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釐清,遽為O○○、李燕子、d○○、癸○○、b○○、辛○○、丙○○、I○○、庚○○等人此部分有利之認定,亦屬可議。被告卯○○、亥○○、宙○○、C○○、P○○、F○○及檢察官對O○○、李燕子、丙○○、d○○、I○○、癸○○、辛○○、b○○、庚○○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審認為卯○○行賄無罪與亥○○、F○○違反商業會計法無罪部分,及公訴人認庚○○被訴常業賭博部分,各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均一併發回。另原判決認卯○○、C○○、亥○○、宙○○經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及F○○、P○○所犯常業賭博罪部分,係另行起意與發回部分無必然牽連關係之數罪併罰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附予敍明。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G○○、W○○二人明知卯○○等人在台北市松山區開設有星光電玩店、大台視即金太極電玩店、福神電玩店等賭博性電玩店,均係規模甚大、機台、員工甚多之大型賭博性電玩店。其等身為松山分局分局長、副分局長,負有查緝取締之責。而卯○○等為使該等電玩店免於遭受取締,得以繼續經營,與張台雄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卯○○囑張台雄向佰利行松山區會計O○○支領賄款後,由張台雄將款項交付G○○、W○○二人行賄。第一次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由卯○○囑張台雄至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四○九室佰利行松山區帳房O○○之辦公室支領賄款十五萬元,張台雄從中扣取二萬元作為自己轉交賄款之車馬費後,乃透過其所熟識之松山分局副分局長W○○交付其三萬元,並要求引見G○○。而張台雄為卯○○處理公關行賄事宜,因行跡招搖,已為警界周知之事實。W○○知其來意後,明知張台雄所交付之三萬元款項,係卯○○為其佰利行旗下松山區前述電玩店免於遭受取締,得以繼續經營而致送之賄款,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予收受。W○○另應張台雄之要求,與卯○○、張台雄基於共同行賄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張台雄引見分局長G○○。G○○得知張台雄來意後,明知張台雄所交付之十萬元款項,係卯○○為其松山區前述電玩店免於遭受取締所致送之賄款,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予收受。張台雄乃按月於月底自行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七○九室佰利行松山區帳房O○○之辦公室,向O○○領取賄款十五萬元。領取後,除將其中二萬元扣下作為自己轉交賄款之車馬費外,餘十三萬元賄款於次月月初親自持往松山分局W○○之辦公室,將其中三萬元交付W○○。而由W○○應張台雄之託,二人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及概括之犯意,先後五次推由W○○將十萬元賄款在G○○辦公室轉交予G○○。G○○、W○○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張台雄交付卯○○致送之賄款,並違背職務未予認真取締而縱容星光電玩店、大台視即金太極電玩店、福神電玩店等賭博性電玩店在其轄區內繼續違法營業,迄八十四年一月間W○○調任中正第二分局副分局長為止。合計G○○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迄八十四年一月間止,共計收受卯○○之賄款五次,合計為五十五萬元;W○○則於同期間按月收受卯○○致送之三萬元賄款,合計三十三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G○○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W○○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與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謂W○○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應張台雄要求為之引見G○○,並交付賄款十萬元予G○○收受。嗣張台雄又按月向O○○領取十五萬元,先後五次將其中十萬元推由W○○轉交G○○收受,迄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等語。如果所認無誤,則自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一月止,G○○收受之賄款,應為張台雄交付之十萬元,及W○○先後五次、每次十萬元,共五十萬元,合計收受六十萬元,始為正確。原判決事實竟謂G○○自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一月止,共計收受賄款五十五萬元云云。判決理由復謂G○○自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一月止,收受張台雄交由W○○轉交之十萬元賄款,共計一百十萬元云云;又謂張台雄自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一月止,按月交付G○○十萬元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不無判決認定事實互相矛盾,及事實與理由矛盾,與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且按W○○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係按月送賄款予G○○等語(見偵查第二二宗卷第六八、六九、七七頁)。所稱如果無訛,則G○○收受之賄款,係自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一月止,按月收受十萬元,合計一百十萬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謂係收受張台雄交付之十萬元,及張台雄推由W○○先後五次交付,每次十萬元云云,亦屬違誤。㈡W○○犯上開行賄罪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十一條行賄罪之刑度,雖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第三項修正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至三分之二。原判決認W○○所犯行賄罪既經在偵查中自白,則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減輕後刑度為四月以上二年四月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後之六月以上三年六月以下為輕,修正後之法律顯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謂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舊法,亦有可議。㈢原判決係以W○○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為認定其有上開收受賄賂之證據,惟W○○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關於其收受三萬元,係稱:伊按月收受張台雄三萬元,係因伊借款予張台雄之友人一千萬元,每月利息原為二十萬元,後降為十五萬元,所以張台雄每月給三萬元補貼利息差額等語(見偵查第二二宗卷第六九、七六、七七頁),復有帳冊記載之資料可按(見同上卷第一二頁)。則W○○似未於偵查中自白其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究竟其每月收受之款項三萬元,確係張台雄補貼之利息,抑或其明知係卯○○致送之賄款仍予收受﹖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亦欠妥當。G○○、W○○上訴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G○○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審認為W○○貪污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審判不可分,一併發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寅○○於七十七年間即認識卯○○,明知卯○○在台北市中山區開設有金山遊樂場(即金鐘電玩店)、大欣喜育樂有限公司(即大欣喜電玩店)、金歡喜電玩店、金展電玩店、紅俐電玩店、金銀島電玩店、金營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即金營電玩店)、華克電玩店、凱悅電玩店等多家大型賭博性電玩店,其身為中山分局副分局長,負有查緝取締之責。而卯○○為規避其中山區各電玩店遭中山分局員警查報、列管及取締,與C○○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卯○○乃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指示中山區帳房會計d○○,自中山區前述電玩店中之金鐘電玩店、金展電玩店、華客電玩店、金營電玩店、金歡喜電玩店、凱悅電玩店等六家電玩店,在「業主往來-B」會計科目項下,各店每月分攤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五家)或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一家),合計為十萬元交C○○。再由C○○向寅○○行賄,第一次由卯○○與寅○○事先聯繫,再由C○○前往中山分局二樓寅○○辦公室交付十萬元賄款予寅○○,爾後C○○即於每月十日左右,預先以電話約好時間地點,再將以牛皮紙袋裝好備妥之十萬元賄款,送至中山分局二樓寅○○辦公室或中山分局附近西餐廳內交予寅○○。寅○○明知該筆款項係卯○○為圖其中山區各電玩店免遭取締所致送之賄賂,仍基於概括之不法犯意,而違背職務,連續按月收受C○○所交付之十萬元賄款,並違背其職務不予認真查緝,縱容卯○○旗下中山區賭博性電玩店繼續在其轄區內營業。迄至八十四年一月間調任大同分局副分局長止,合計寅○○共收受卯○○致送之賄款一百九十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寅○○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卷內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基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係採同案被告C○○、卯○○、d○○不利於寅○○之供述筆錄及扣案之C○○記事簿、d○○所製作之帳冊、C○○指認寅○○之照片、送賄地點之照片、履勘交款現場錄影帶等,為認定寅○○上開犯罪之證據,自應於公開審判期日將上開筆錄及文書等證物,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令其辨認,踐行調查程序,始為合法。惟原審並未將上開筆錄及文書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進行調查,而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為判決之依據,自屬違法。㈡原判決謂寅○○係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按月收受卯○○致送之十萬元云云。又八十四年一月之賄款,亦已交予寅○○收受,復據同案被告C○○指明。如果所認及所指無誤,則自八十二年六月起至八十四年一月止,合計應為二十個月,每月十萬元,寅○○收受之賄款應為合計二百萬元,始為正確。原判決謂共收受一百九十萬元云云,尚屬不合。另原判決係採同案被告C○○之供稱,為認定寅○○收受卯○○所致送賄款期間之證據。惟詳核C○○之供述,均稱:係自八十一、二年間開始致送,直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等語(見偵查第四宗卷第四○頁反面、五三、五四、一一五頁),並未指明係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致送賄款之情事。原判決認定寅○○收受賄款,係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尚與卷證資料不符。究竟寅○○係自何時起開始收受卯○○致送之賄款﹖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亦欠妥適。被告寅○○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A○○原任職北市警局督察室督察員,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Q○○原任職北市警局督察室督察員,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其審辦區為中山分局等。A○○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之審辦區為大安分局、南港分局、消防大隊、少年隊等,均負責督導、查察中山分局員警內外勤業務督導考核及員警風紀之維護,並負有直接規劃取締審辦區賭博性電動玩店之職責。均明知卯○○之佰利行在台北市中山區陸續開設有金鐘電玩店、大欣喜電玩店、金歡喜電玩店、金展電玩店、紅俐電玩店、金銀島電玩店、華克電玩店、凱悅電玩店、金營電玩店等多家大型賭博性電玩店。而卯○○為規避其中山區各電玩店遭中山分局員警查報、列管及取締。乃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指示C○○接手處理張台雄有關督察室部分之公關工作。卯○○與C○○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意,先由卯○○囑中山區帳房會計d○○依佰利行中山區電玩店當時營業之家數,每家電玩店提攤二萬五千元之賄款,合計二十七萬五千元,存放在台北市○○○路二十五之十六、十八號C○○負責之金鐘電玩店櫃台保管,C○○至櫃台領取後,打呼叫器與A○○連繫並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再連同寫好卯○○旗下中山區各家電玩店之店名及地址之便條紙,用牛皮紙袋裝妥,於每月月初送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附近之約定地點,或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交予A○○。A○○明知其所交付之款項係卯○○為圖其中山區各電玩店免遭取締所致送之賄賂,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職務,按月收受二十七萬五千元賄賂,而縱容卯○○在中山區各賭博性電玩店繼續違法營業。迄八十二年六月止,合計A○○收受卯○○致送之賄款共一百六十五萬元。另認定上訴人即被告Q○○於自八十二年三月間接任督察室中山分局審辦區後,C○○因與Q○○不熟識,不敢貿然行賄,而委託A○○代轉賄款。A○○見有利可圖,乃另行起意,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與卯○○、C○○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C○○以相同方式,將備妥之二十七萬五千元及書寫卯○○在中山分局轄區所經營電玩店店名及地址之便條紙,持至電話約定之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A○○任職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第一分局(下稱中山第一分局)附近,或台北市○○○路與新生北路新興國中旁,交予A○○收受。A○○從中扣取五萬元為轉手費後,將餘款二十二萬五千元在北市警局督察室辦公室內轉交予Q○○。Q○○明知該筆款項係卯○○為圖其中山區各電玩店免遭取締所致送之賄賂,仍違背職務,基於概括之犯意,按月予以收受,因而縱容卯○○在中山區各賭博性電玩店繼續違法營業。迄八十三年四月Q○○調升內湖分局督察組長為止,合計Q○○收受卯○○致送之賄款為二百二十五萬元;A○○則從中獲取五十萬元之不法利益。嗣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陳國慶(另案通緝)接任督察室中山分局審辦區期間,C○○仍依前述方式委由A○○轉交賄款予陳國慶收受。A○○亦基於前開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相同方式按次從中扣取五萬元為轉手費後,按月在北市警局督察室辦公室內交付陳國慶二十二萬五千元賄款,陳國慶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職務,按月收受二十二萬五千元之賄款,而縱容卯○○在中山區各賭博性電玩店繼續違法營業,A○○則從中獲取四十五萬元之不法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A○○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與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罪刑。Q○○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A○○審辦中山分局業務之期間為自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二年二月止,此亦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五警督字第九○二○七號函敍明確(見第一審第二十六宗卷第四○、四一頁)。如果所認及所載無誤,則A○○自八十二年三月至同年六月止,並非負責審辦卯○○所經營佰利行在中山區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職責,卯○○在該區所經營之上開金鐘電玩店等,何以仍須致送A○○賄款﹖又苟A○○有於該期間收受賄款,是否本於其職務之行為而收受﹖顯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審認,遽認A○○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尚嫌速斷。㈡原判決謂自八十三年五月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卯○○等每月致送接任督察審辦中山分局警員陳國慶之賄款,亦係由A○○轉交云云。如果屬實,則A○○此部分行賄罪,亦與卯○○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論述,亦屬違誤。㈢原判決認A○○關於上開行賄犯行,於偵查中自白,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十一條關於行賄罪之刑度雖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第三項修正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者,得減至三分之二。則A○○所犯行賄罪既經在偵查中自白,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後之有期徒刑刑度為四月以上,二年四月以下,較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後之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三年六月以下為輕。則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似較有利於修正前之法律,原判決認此部分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A○○,而適用舊法,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詳核原判決關於Q○○部分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所適用之法律亦無不同,何以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原判決係採A○○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惟A○○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中山區業務改由陳國慶接辦,C○○將賄款交由伊轉交,嗣Q○○接辦中山區業務後,因伊與Q○○不熟,乃將賄款交由陳國慶轉交Q○○,後伊與Q○○較熟始由伊轉交予Q○○等語,與原判決上開所認定之事實尚有出入,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顯不適合。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欠妥適。被告A○○、Q○○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S○○為中崙派出所警員,並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任大台視電玩店即金太極電玩店之警勤區警員,對於警勤區內不法電玩店有直接查緝之權責。卯○○因大台視電玩店擴大營業,擺設電玩台數過多致遭取締,為免再遭取締,乃與P○○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由卯○○指示無行賄犯意之松山區帳房O○○每月自大台視電玩店提撥十萬元交予店長P○○。S○○於每月二至五日間會預先與P○○聯繫,P○○預先以信封袋備妥前開賄款,於約定時間在大台視電玩店辦公室內按月將該十萬元賄款交予S○○。S○○乃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職務,連續按月加以收受,遂縱容卯○○、P○○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迄八十五年四月間被查獲止,共收受十一次,合計一百十萬元賄賂。S○○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韓江烤肉餐廳與家人享用晚餐。S○○乃藉故電詢P○○:卯○○在韓江烤肉餐廳有無存酒可飲用,使P○○知悉其在該處用膳,要P○○代付帳款。P○○亦體會其意,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隨即派店內不知情之員工蕭美月前往該餐廳代付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帳款。S○○於餐後明知P○○代為支付,並未返還該二千六百六十二元餐費,而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S○○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係以同案被告P○○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調處之供述,及O○○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調處之供述,為認定S○○上開犯行之證據。但P○○於台北市調處調查之初及偵審中,均否認有上開行賄S○○之行為。並稱:現金支出傳票所記載之十萬元,係老闆卯○○另外給我之特別獎金,我於調查時所稱向管區警員S○○行賄,並非事實等語(見偵字第九七○六號卷第二二、二三頁,第一審第十八宗卷第二○五頁,原審第三宗卷第八二頁)。核與同案被告卯○○之供述情形若合符節(見第一審第七宗卷第四九頁)。此項有利於S○○之證據何以不予調查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尚屬違誤。另O○○於調查中供稱:每月支出十萬元公關費給管區警員S○○,持續約有半年之久等語,與P○○於調查中所稱S○○收賄之時間及總額出入兩歧。實情如何﹖與認定犯罪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P○○於調查中供稱: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S○○打電話說在韓江烤肉餐廳,問卯○○在此有無存酒,伊說有可以喝,並囑領班蕭美月前去付款等語。所稱如果無訛,則S○○似僅索取卯○○在該餐廳之存酒飲用,並未表示或暗示P○○前往付餐飲之費用,乃P○○自行囑員工前往支付。則S○○當時是否有收受佰利行所屬大台視電玩店支付餐飲費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並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S○○有此部分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云云,尚嫌速斷。㈢同案被告P○○稱:上開為S○○支付之消費額,伊囑前往付款之蕭美月不要勉強,他(指S○○)要付也可以,且事後S○○有還該筆款項等語(見第一審第十八宗卷第二○六頁、原審第三宗卷第八三頁),則S○○此部分之所辯,似非毫無根據。此項有利於S○○之證據何以不予採取﹖亦未見原判決說明,同欠妥當。被告S○○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V○○係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任大欣喜電玩店所屬轄區派出所警勤區警員,對於警勤區內不法電玩店有直接查緝之權責。大欣喜電玩店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因擴充營業,分設兩個櫃台,管區V○○不僅未加強取締,反而違背職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至大欣喜電玩店,向店長P○○要求賄款。因圓山派出所之賄款係張台雄負責處理,P○○隨即當面打000000000行動電話予張台雄,詢問要怎麼辦。張台雄即告知會處理。又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V○○夥同圓山派出所同事多人,赴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花后大酒店飲酒作樂。至翌(二十六)日凌晨一、二時許,帶酒女出場,為要求P○○付酒帳及夜渡資,打電話予P○○趕至花后大酒店。P○○雖知其無付帳之義務,惟因卯○○在圓山派出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店,若拒絕V○○之要求,則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即有遭受查報、列管或取締,而無法順利經營之虞,只好勉為同意簽認十六萬三千元之酒帳。嗣因該筆款項過鉅,P○○遲延未付,花后大酒店乃予以折扣減為十三萬七千元而由P○○經卯○○同意後付清。V○○因而違背職務,收受該十三萬七千元酒帳之不正利益(起訴書誤載為十六萬三千元),遂縱容卯○○、P○○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V○○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被告V○○違背取締不法電玩店之職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至大欣喜電玩店,向店長P○○要求賄款,因其任職之上開圓山派出所之賄款,係張台雄負責處理,經P○○與張台雄以電話聯繫,張台雄告知會處理云云。如果所認無誤,則V○○此行為似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P○○未給付而尚屬未遂之犯行。原判決未予論敍,已有可議。又原判決既認定V○○有此部分要求賄賂未遂犯行,但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何在﹖並未加以說明,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㈡V○○否認其有上開向P○○要求賄賂之犯行,辯稱:上開圓山派出所新舊任主管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交接,嗣即通知全所人員召開所務會報,直至當天下午六時許始行結束,伊不可能於當天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前往大欣喜電玩店向P○○要求賄賂等語。證人即前圓山派出所警員張序閎亦證稱: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至三時三十分許,係新舊任主管交接,交接後有召開所務會報,至當天下午六時許結束,V○○有參加該所務會報等語(見第一審第十七宗卷第二七頁反面)。則V○○之辯解似非毫無根據,此項有利於V○○之證據何以不予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起訴事實指稱V○○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前往大欣喜電玩店,係向該店店長P○○要求增加每月賄款云云,與原判決所認定係前往要求賄款之事實尚有出入。究竟實情如何﹖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率行判決,亦有違誤。被告V○○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午○○於七十五年間即結識C○○,知悉卯○○擁有龐大賭博性電玩集團,C○○受僱於卯○○為負責行賄相關員警之公關事務,仍與C○○密切交往,未主動依職權加以查緝。而卯○○為免其旗下在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轄區星光電玩店、大台視電玩店(含金太極電玩店)、有樂町電玩店(即福神電玩店)等賭博性電玩店遭轄區派出所取締,乃與C○○、O○○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卯○○指示C○○自八十三年間起,向O○○領取賄款後,按月交付賄款予時任松山分局第二組巡佐之午○○。又為免其在中山分局第二派出所轄區內之金鐘電玩店、凱悅電玩店遭轄區派出所取締,遂指示C○○自八十三年間起,透過曾任中山分局第二派出所警勤區警員之午○○轉交賄款,以行賄中山分局第二派出所員警。午○○就松山區部分,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概括犯意予以允諾;就中山區部分,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虛偽允諾,其詳情為:(一)、松山區部分:大台視電玩店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按月攤提十九萬元;星光電玩店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止,按月攤提十九萬元,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再加四萬元,即按月攤提二十三萬元;福神電玩店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止,按月攤提十四萬元;金太極電玩店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每月攤派十三萬元;另每年三節(即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星光電玩店、大台視電玩店、福神電玩店再增列二萬五千元之「加菜金」。其中大台視電玩店、星光電玩店各支付六次「加菜金」、福神電玩店則支付五次「加菜金」。其支付方式均由佰利行松山區帳房即無行賄犯意之O○○彙整後,將該款項交付予C○○,C○○約於每月十日左右,打000000000號呼叫器與午○○聯絡,相約在金鐘電玩店見面,再將前述賄款交予午○○,午○○明知C○○交付之款項係卯○○致送之賄款,仍基於概括之不法犯意,違背職務,連續按月加以收受,並消極地不取締其轄區內卯○○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而縱容卯○○繼續非法經營其旗下之賭博性電玩店。總計午○○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收受卯○○致送之賄款達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五千元。(二)、中山區部分:金鐘電玩店自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每月致送十八萬元;凱悅電玩店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每月致送二十四萬五千元,由佰利行中山區帳房d○○自各該電玩店提撥十八萬元及二十四萬五千元,交付C○○後,C○○約於每月二十日前後打000000000號呼叫器與午○○聯絡,以相同手法,將該款項交付午○○打點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午○○虛偽允諾,使卯○○陷於錯誤而指示C○○按月交付前開款項予午○○。午○○基於概括之犯意悉數收下後,並未轉送予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員警。總計午○○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詐取卯○○指示C○○交付之款項達五百四十一萬五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與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謂午○○上開違背職務收受之賄賂,係由卯○○與C○○、O○○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為之。但判決事實却另謂O○○係無行賄之犯意云云,顯有判決認定事實互相矛盾之違法。㈡起訴事實指稱:星光電玩店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按月攤提十九萬元行賄午○○云云。係指星光電玩店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同年三月止,亦係每月攤提十九萬元之行賄款。原判決謂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同年三月止,係再加四萬元,按月攤提二十三萬元云云,則此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同年三月止,每月再加四萬元行賄部分何以一併論列﹖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詳核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午○○違背職務收受松山區部分賄賂之事實,與原審判決所認定完全相同,論罪之法律亦無不同。原判決何以將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並未加以說明,亦屬可議。㈣原判決謂同案被告卯○○所屬松山區電玩店之帳房O○○確有支出上開(一)松山區部分所示之賄款,由C○○轉交午○○行賄轄區派出所員警云云,如果所認無誤,似指午○○係負責將上開松山區部分之賄款轉交行賄轄區派出所員警,而與卯○○、C○○等人共同行賄之情形。惟原判決却另謂午○○係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該賄賂云云,亦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事實謂上開(二)中山區部分C○○交付之五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係午○○向卯○○詐取之款項云云,乃指該部分款項,午○○並未轉交行賄轄區員警,而係向卯○○詐取而言。但判決理由却謂該部分款項,係C○○轉交午○○行賄轄區派出所員警云云,則認午○○已將該部分款項轉交行賄轄區派出所員警,並非向卯○○詐取之情形,顯有判決認定事實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㈥午○○上開

(二)中山區部分之犯行,固據同案被告C○○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綦詳,惟卯○○所屬金鐘電玩店及凱悅電玩店有無支出此部分之款項﹖原判決理由則付闕如。其實情如何﹖與認定C○○此部分不利於午○○之指證及午○○有無成立此部分犯罪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認定說明,已屬不當。且按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此部分午○○詐騙之款項達五百四十一萬五千元,期間自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止,長達二年有餘。苟金鐘電玩店、凱悅電玩店係規模龐大之賭博性電玩店,轄區派出所員警是否均未予取締,而任由午○○向卯○○詐欺得逞﹖實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上開兩家電玩店有無取締之情形,遽謂此部分之款項均係午○○所詐取云云,亦屬可議。被告午○○與其配偶申○○○及檢察官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J○○係嘉義市警察局局長,前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止,擔任北市警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分局長期間,因職務關係,知悉卯○○係經營「金字招牌」賭博性電玩店之負責人。於八十四年間,經由聶緒雄介紹與卯○○結識而交往。嗣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北市警局松山分局發生刑事顧問費案件,卯○○風聞內政部警政署飭令北市警局將全面嚴格取締其佰利行旗下「金字招牌」之賭博性電玩店,乃亟尋管道進行關說以避免其佰利行旗下之電玩店遭受取締致無法繼續營業。而其所熟識之中山分局長J○○適於同年四月七日調任嘉義市警察局長,因卯○○與新到任之中山分局長張鴻儀並無情誼,乃透過與J○○私交甚篤之聶緒雄與J○○商洽,允以每月支付聶緒雄十萬元,並由聶緒雄按月轉交二十萬元予J○○,央請J○○出面關說其昔日中山分局部屬不要針對卯○○旗下之電玩店加以取締。J○○明知其已調離中山分局長職位,無法約束昔日中山分局部屬,且內政部警政署並無飭令北市警局全面嚴格取締卯○○之金字招牌電玩店。竟利用其擔任高階警官,有指揮其轄內警察或聯繫他轄警察機關取締賭博性電玩職責之職務上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卯○○前開錯誤,虛偽允諾願從中設法幫忙為其說項,使卯○○陷於錯誤而指示佰利行之總會計宙○○及會計李燕子,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按月由佰利行分別支付二十萬元、十萬元予J○○及聶緒雄。其交付方式,或由聶緒雄安排卯○○、J○○二人在聶緒雄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一住處見面,由卯○○親自分別交付J○○、聶緒雄各二十萬元、十萬元;或由聶緒雄至佰利行領取現金三十萬元,留下應得之十萬元後,再將二十萬元轉送予J○○。J○○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收受前開款項後,並未對其昔日中山分局部屬關說。因內政部警政署實際上並未飭令北市警局針對卯○○旗下「金字招牌」之賭博性電玩店全面嚴格取締,卯○○以為係其每月支付二十萬元予J○○所發生之效用。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聶緒雄因病過世,卯○○為延續致贈J○○款項之管道,乃以接濟聶緒雄遺孀蔡麗敏(已判決確定)及子女生活為由,於同年十二月間至聶宅與蔡麗敏商洽(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卯○○並未支付J○○二十萬元),以每月給付六萬元資助蔡麗敏為代價,由蔡麗敏接手聶緒雄聯絡J○○至其住處以便交付前述款項予J○○。蔡麗敏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明知卯○○委其聯絡J○○,係為按月交付二十萬元予J○○,竟與卯○○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允諾代為聯絡J○○約定時間至其前揭安和路住處與卯○○見面,以便卯○○交付前述之二十萬元。卯○○乃將其聯絡電話及J○○之聯絡電話交待蔡麗敏抄下,蔡麗敏即與卯○○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翌月即八十五年一月間起,連續由蔡麗敏居間,約定時間安排卯○○、J○○二人在其前揭安和路住處見面,由卯○○交付二十萬元予J○○。J○○明知卯○○按月交付之二十萬元,係請其關說中山分局員警之款項,仍基於前述概括犯意連續收受之,亦未對其昔日中山分局部屬關說。總計J○○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經由聶緒雄居間、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經由蔡麗敏居間,收受卯○○支付之款項合計二百二十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J○○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被告J○○於上開擔任中山分局分局長期間,因職務關係,知悉卯○○係經營「金字招牌」賭博性電玩店之負責人。嗣J○○調任嘉義市警察局局長,竟利用其擔任高階警官,有指揮其轄內警察或聯繫他轄警察機關取締賭博性電玩職責之職務上機會,向卯○○收取前開款項云云。如果所認無誤,則J○○雖已調任嘉義市警察局局長,但其知悉卯○○係經營賭博性電玩,仍有聯繫中山分局警察機關予以取締之職責,竟未聯繫取締,且收受卯○○按月交付之款項,縱認其之收受有向卯○○詐騙之情形,但是否無違背其應聯繫他轄警察機關取締卯○○所經營賭博性電玩職務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並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與認定犯罪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審認,遽謂J○○上開收取之款項,係向卯○○所詐騙,並非其違背職務所收受之賄賂云云,尚嫌速斷。㈡起訴事實指稱:八十四年四月間,內政部警政署飭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全面嚴格取締卯○○旗下「金字招牌」賭博性電玩店,致卯○○中山區之金鐘、華克、大欣喜等電玩店迭遭員警站崗、取締。卯○○亟欲利用各種管道化解,乃同意聶緒雄建議,洽由甫調任嘉義市警察局局長之J○○,出面要求舊日中山分局部屬不專就卯○○旗下電玩店取締云云,乃指卯○○上開按月致送J○○二十萬元,係洽請J○○出面要求中山分局舊屬一併對其他賭博性電玩店加強取締,不要專就卯○○經營之電玩店取締之情形而言。即同案被告卯○○亦稱:八十四年四月間,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主任蔣延遠下令嚴格取締我旗下「金字招牌」電玩店,經警方連續針對我旗下各店採取各種強勢作為後,使我幾乎關門,我當時甚覺不平,為何不全面取締,祇針對我一個人﹖所以透過聶緒雄找J○○,後來因J○○出面,取締電玩店才擴及全中山區,我旗下各電玩店也因此被取締次數大幅降低,始得繼續經營下去,J○○經過運作,確實做到等語(見第一審第一宗卷第一四八、一五一、一

五二、一七三、一九九頁)。另證人蔣延遠證稱:八十四年五月前後,曾要求全國警察就轄區下影響治安行業做清查……有檢○○○區○○街電玩猖獗,我曾打電話給督察長取締等語(見第一審第十七宗卷第二○頁)。證人即中山分局組長李錦樑亦證稱:我記得八十四年四-五月間,當時在週報上,業務組有提出上級通令全面取締卯○○之「金字招牌」電玩店之事等語(見第一審第十一宗卷第二五一頁)。與卯○○所稱若合符節,彼等所稱如果屬實,則起訴所指之事實似較符實情。原審謂卯○○係央請J○○出面關說其昔日中山分局部屬,不要針對其旗下之電玩店加以取締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另依卯○○上開於調查中所供述,其所屬之「金字招牌」電玩店,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確遭警方採取強勢作為嚴格取締,經卯○○央請J○○出面後,警方取締電玩店才擴及全中山區,卯○○所屬各電玩店被取締之次數始大幅降低。則J○○於收取卯○○按月致送之二十萬元後,是否全未出面關照,而陸續向卯○○詐取達十一個月之久﹖實屬令人生疑。實情如何﹖攸關此部分犯罪之認定問題。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釐清,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J○○及檢察官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審認為被告J○○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審判不可分,一併發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R○○於七十六年間即認識卯○○,嗣後交往密切,知悉卯○○所屬佰利行以「金字招牌」名義在台北市、縣經營多家賭博性電玩店,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宋國業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取締佰利行所屬金狐狸電玩店時,已確知卯○○所經營之電玩店有從事賭博之行為。R○○身為警務人員,負有主動舉發或查緝之責,不但未依職權加以舉發取締,反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其職務,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按月至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佰利行,索取二十萬元之賄賂。卯○○即與宙○○基於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卯○○交代宙○○依指示將二十萬元之賄款交付予R○○,或由卯○○在佰利行內,指示會計李燕子取來款項後,再由卯○○將賄款直接交付R○○,R○○前後共收受二百四十萬元賄款。又R○○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因職務之機會,知悉台北縣警方擴大臨檢、取締電玩之消息,對此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本應不得洩漏,以確保執行臨檢取締之效果。詎R○○為維護其不法利益,於知悉該消息後即打電話至佰利行找宙○○未著,留言刑警隊楊大哥有急事請回電,宙○○立即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以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予R○○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中R○○明白告知電玩店要注意,將警方執行臨檢取締之消息予以洩漏,使佰利行得以預做規避,以此積極方法包庇卯○○繼續經營賭博電玩。復於八十四年初透過卯○○介紹結識佰利行所屬永善電玩店(台北縣○○鄉○○路○段○○○號)店長F○○,明知F○○與卯○○合夥經營賭博性電玩店,由卯○○與F○○基於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陳義興仍基於原不法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全家接受F○○依卯○○指示行賄招待其至林口球友啤酒屋吃閹雞,花費一萬二千元;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全家再受卯○○、F○○招待至球友啤酒屋享用龍蝦全餐,花費三萬元;第三次全家仍再接受招待至林口比爾啤酒屋飲宴,餐費約八千元全由永善電玩店支付,R○○計收受餐飲之不正利益約五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R○○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R○○辯稱:伊自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五月間,係擔任內勤工作,負責辦理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公文及相關之秘書業務,不需外出執行搜索及支援偵防工作,取締違法電玩店非其職務等語。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魏興茂亦證稱:R○○承辦之工作為秘書,負責公文處理,做內勤工作,不需外出執行搜索支援等語(見第一審第二十三宗卷第二四三、二四四頁)。則R○○所辯,似非毫無根據。此項有利於其之證據,何以不予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要屬理由不備。㈡R○○請求傳訊證人即上開刑警隊隊長楊岱諺,證明其係擔任何項工作與有無負責取締違法電玩店工作,及台北縣警察局及轄內各分局,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後一個月內,有無擴大臨檢取締電玩店﹖以判定其有無被訴洩密之行為(見原審第四宗卷第一三五頁)。其實情如何﹖與認定犯罪事實至有關係。自有傳訊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屬違誤。㈢同案被告卯○○於調查及偵審中均稱:R○○未曾至佰利行向我拿錢等語,則佰利行會計宙○○、李燕子所稱交給老闆卯○○之公關費,是否確有由卯○○交予R○○收受﹖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亦有可議。㈣同案被告F○○供稱: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及七月三十一日,我邀X○○夫婦請R○○夫婦及其子至啤酒屋宴飲。第三次係由X○○招待,由永善遊藝場支付等語(見偵查第十九宗卷第四、二三、三八、六一頁)。所稱如果無訛,則上開宴飲支出之五萬元許,是否均為R○○收受之不正利益﹖亦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認均係R○○收受之不正利益云云,亦欠妥適。㈤原判決論處R○○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惟原判決對於R○○係擔任何種工作,如何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既未於事實內明確認定,又未於理由內說明,判決自欠依據。R○○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H○○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一日止,任職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局長,負有綜理局務、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員警之職責,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前於擔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副局長期間內之七十七年間,與卯○○認識,明知卯○○係以經營賭博性電玩店為業,仍未予迴避而時相往來。八十二年二月一日H○○調任航警局局長,卯○○知悉H○○就其經營電玩店之賭博犯行,雖無直接取締查緝之權責,惟H○○在警界位高權重,對其佰利行人員在中正機場出入境之通關便利性具有影響力,為積極拉攏H○○,遂同意給予H○○相當之好處。H○○乃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基於利用其身分圖得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為掩人耳目,假借其之岳母莊玉蘭之名義,借款四百萬元予佰利行,供其旗下賭博性電玩店週轉之用,而連續按月收取相當月息十分即每月四十萬元之不法利益。其間H○○於第一次親自帶同莊玉蘭及其子莊祥傳至佰利行處理借款事宜,其後則由不知情係取得不法利益之莊玉蘭、莊祥傳為其出面前往佰利行收取利息。迨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將借款減為二百萬元,仍基於前述概括之犯意,連續自該月起按月收取相當月息十分即每月二十萬元之不法利益,迄八十四年八月間H○○始收回全部借款,總計收取不法利益九百六十萬元。H○○於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曾於卯○○搭機返國時親自在中正機場接機一次,陪同卯○○自入境室走出,予卯○○通關便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H○○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之罪刑。另以公訴意旨指稱:H○○上開收取之款項總計為九百八十萬元等語。惟經審理結果,H○○上開收取之款項合計為九百六十萬元,不能證明其有另收取二十萬元之情事,因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謂被告H○○於八十二年二月起,借予卯○○之借款原為四百萬元,自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起即改為二百萬元,其收受卯○○以利息名義按月給付之金額,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七月間止,係每月四十萬元,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止,係每月二十萬元云云。如果所認無誤,則自八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七月間止,合計為十八個月,每月四十萬元,計收取七百二十萬元;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止,合計為十三個月,每月二十萬元,計收取二百六十萬元,總計H○○上開收取之金額應為九百八十萬元,始為正確。原判決謂H○○收取之利息合計為九百六十萬元,非起訴事實所載之九百八十萬元,H○○應無其中二十萬元部分之犯行云云,尚有可議。㈡H○○稱:伊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一日擔任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局長,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退休等語(見偵查第五○宗卷第二、一一頁)。所稱如果無訛,則H○○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顯已非航空警察局局長,自無綜理該局局務、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員警之職責,其是否仍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其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止,每月向卯○○收取之二十萬元,是否為其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之款項﹖並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謂該部分款項係H○○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之情形,亦嫌率斷。㈢H○○辯稱:莊玉蘭借予卯○○之款項,早於伊擔任航警局局長前之八十一年八月間即已發生,係因卯○○欲購買莊玉蘭之土地,嗣知該土地為農地,須繳鉅額增值稅,卯○○為取得該土地之優先承購、承租及合建開發等權,遂將莊玉蘭投資之款項轉為借貸,給予每月十分之高利攏絡,並非伊借予卯○○之款項等語(見偵查第五○宗卷第六八、六九頁,原審第六宗卷第二四二、二四三頁),並提出莊玉蘭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簽發交卯○○之支票資為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九一、九二頁)。證人莊玉蘭證稱:八十、八十一年間,卯○○向我租農地當工廠,因土地上有林木,卯○○給我八十萬元,我湊成一百萬元借給卯○○。嗣於整地過程中,因破壞我家祖墳,卯○○又賠償七十萬元,並將之借給卯○○。後又借予卯○○四百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六頁)。同案被告卯○○亦稱:八十三年間,我欲與莊祥傳合作開發莊玉蘭所有之林口土地,惟莊玉蘭對合建分配比例有意見,故要求莊祥傳說服莊玉蘭,為答謝莊祥傳,乃以接受其兩百萬元借款,每月支付二十萬元利息方式回餽,並在帳戶上以阿水伯登記等語(見偵查第六○宗卷第八頁)。則H○○之所辯似非毫無根據。此項有利於H○○之證據何以不予採信﹖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H○○及檢察官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審認為H○○無罪部分,與發回部分審判不可分,一併發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a○○係航警局第二科科長,前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止,擔任航警局秘書室秘書兼安全檢查隊隊長,負責督屬執行中正機場安全檢查勤務。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至八十五年五月間調任航警局第二科科長,負責外事、查驗之業務,係司法警察官,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八十二年間,經友人李健生之介紹認識卯○○及與卯○○合夥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之F○○,並知悉渠等以經營賭博性電玩店為業,不僅未予迴避仍與之交往。卯○○知悉a○○就其經營電玩店之賭博犯行,雖無直接取締、查緝之權責,惟其身分對佰利行人員在中正機場出入境通關之便利性仍具有影響力。卯○○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囑由F○○招待a○○全家至南投縣做兩天一夜之渡假旅遊,投宿南投縣埔里鎮「北港溪花園山莊」,食宿費用計三萬零八百元,均由永善電玩店支付;及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晚間,由F○○招待a○○至台北縣林口鄉「比爾啤酒屋」飲宴,花費八千餘元,該款項則由佰利行支付,a○○仍基於上述利用身分圖利之概括犯意,而收受前述不法利益合計約四萬元;a○○在八十三年底起至八十四年間曾四次於卯○○搭機返國時親自在中正機場登機門接機,並陪同卯○○自入境室大門走出來,或於卯○○出境時,其中三、四次由a○○陪同至登機門,予卯○○通關便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a○○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之罪刑。又以a○○被訴向卯○○推銷「三通神水」健康飲料、借款予卯○○而按月收息二分及收受價值四萬六千元冷氣機一部,涉犯貪污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因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同案被告卯○○供稱:三萬零八百元是我提議a○○找幾個同事携家帶眷前往中部自強活動之食宿費用,我之所以支付這些交際費,係因為a○○曾為我介紹肝病醫生蔡博士,為感謝a○○所支付等語(見偵查第六○宗卷第六頁反面)。所稱如果無訛,則卯○○之所以支出上開三萬零八百元,似係為感謝a○○為其介紹醫生治病之報答,是否與a○○擔任航警局秘書兼安全檢查隊隊長之職務有關﹖尚非無疑。實情如何﹖與認定a○○此部分行為有無成立貪凟犯行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a○○此部分有圖利之罪行,尚屬違誤。㈡同案被告F○○稱:現金支票傳單上之三萬零八百元,係我全家與a○○夫婦、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副隊長林中村一家及其友人數位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度假食宿之費用。另扣案記事本所載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在比爾啤酒屋消費之八千餘元,係由我出面請a○○及洪信雄之費用等語(見偵查第十九宗卷第四頁反面、六二頁)。所稱如果屬實,則上開支出之三萬零八百元及八千餘元,似非專門招待a○○而支付之費用。能否謂均係a○○利用其上開身分圖利之不法利益﹖並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可議。被告a○○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審認為a○○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審判不可分,一併發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天○○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止,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以下簡稱少年隊)隊長;上訴人即被告宇○○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止,任職少年隊副隊長;上訴人即被告己○○自八十二年九月六日起任職少年隊,為該隊警佐二階偵查員;上訴人即被告辰○○自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任職少年隊,為該隊警佐二階偵查員;李同賢(在逃通緝中)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任職少年隊,為該隊輔導員兼組長;上訴人即被告L○○自七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任職少年隊,為該隊小隊長;上訴人即被告Y○○自八十二年九月六日起任職少年隊,為該隊小隊長;上訴人即被告c○○自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起任職少年隊,為該隊警佐一階偵查員,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止兼任該隊第九組組長,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改任第四組組長;上訴人即被告玄○○自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任職少年隊,為該隊警佐二階偵查員;上訴人即被告地○○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任職少年隊,為該隊警正偵查員,自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起兼任第三組組長;上訴人即被告壬○○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任職少年隊,為該隊警佐一階偵查員,並自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起兼任第六組組長;上訴人即被告T○○自七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止,任職少年隊,為該隊輔導員兼第七組組長;上訴人即被告酉○○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止,任職少年隊,為該隊偵查員,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止兼任第四組組長,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止改任第二組組長;上訴人即被告甲○○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任職少年隊,為該隊輔導員,自八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兼任第三組組長,後改任校園專案組組長,上訴人即被告黃○○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止,任職少年隊,為該隊警正偵查員兼第六組組長;上訴人即被告未○○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任職少年隊,並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任該隊輔導員兼第二組組長。其中隊長天○○負責綜理全隊業、勤務事宜;副隊長宇○○負責襄理隊長處理全隊業、勤務事宜;天○○、宇○○二人對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之電動玩具店(下稱電玩店)屬刑法賭博罪之犯行,有逕行指揮所屬隊員取締之權責;兼組長之李同賢、c○○、地○○、壬○○、T○○、酉○○、甲○○、黃○○、未○○等人負責督促所屬成員執行各項上級交辦勤、業務;小隊長L○○、Y○○二人負責督促所屬小隊成員執行各項上級交辦勤、業務;己○○、辰○○、玄○○負責執行上級交辦各項勤、業務,對於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之電玩店賭博罪之犯行,有依上級指揮執行取締之權責,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均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緣L○○於七十二年間透過同事陳榮駐之介紹而結識卯○○,明知卯○○以所屬佰利行名義經營旗下賭博電玩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卻不避嫌與之交往,二人漸熟,並有金錢往來。卯○○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與宙○○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透過L○○以「加菜金」名義轉送賄款與少年隊員警。其方式為由卯○○指示宙○○按月固定自佰利行旗下台北市各賭博電玩店繳回佰利行之公關費用中,提撥六十萬元賄款,由L○○於每月十日左右,按月前往佰利行向宙○○領取六十萬元賄款(現金、或支票、或部分現金部分支票)。宙○○先後以現金或卯○○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八四二三七-四帳戶、亥○○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二○○八七-二帳戶、胡麗英台北銀行龍山分行八一七三-七帳戶之支票交付L○○。L○○即將取得之支票存入其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活期儲蓄存款九二六六帳戶或支票存款七二三一七帳戶內提示兌領,從中分得三萬元賄款,再將剩餘之五十七萬元以信封袋分裝,其中隊長五萬元,副隊長三萬元,各組按組長八千元,組員六千元之比例分配,各組人數多寡不一,每組分配到之金額約四至六萬元。由L○○在少年隊辦公室親交予隊長天○○、副隊長宇○○收受。及將各該組分配款交予酉○○、黃○○、未○○、T○○、甲○○、李同賢等人轉予各該組隊員,以請少年隊多多關照卯○○所屬佰利行旗下之賭博電玩店。各組於領得分配之賄款後,或由組長將該組分得之賄款作該組之公積金,供聚餐開銷之用,或由組長轉分配予不知情之組員,由於L○○每次分出之款項尚有數萬元餘額,L○○乃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悉將之侵占入己(此部分未經起訴)。而天○○、宇○○、酉○○、黃○○、未○○、T○○、甲○○、李同賢等人均明知係卯○○託L○○轉交之賄賂,仍與L○○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按月加以收受,對卯○○所屬之賭博電玩店消極不加以取締,而縱容卯○○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迨八十二年十月間左右,L○○因賄款延遲轉交致遭少年隊懷疑有侵吞情事(八十二年七月間之賄款支票入帳日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經卯○○指示C○○了解係宙○○簽發支票時票載發票日延至月底之故。為免再發生票載發票日延後致少年隊員警產生誤會,卯○○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與宙○○、C○○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指示C○○赴佰利行支領現金六十萬元,再打呼叫器與L○○聯繫。相約在金鐘遊藝場旁之台北市○○○路○段○○○巷內,由C○○將備妥之六十萬元賄款親自交予L○○轉送少年隊。L○○知係卯○○轉交之賄賂,仍加以收受,而以相同之方式,留取其分得之三萬元賄款後,餘款轉分配予隊長天○○、副隊長宇○○、及上開人員收受。迄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止,L○○與天○○、宇○○、李同賢、T○○、酉○○、甲○○、黃○○、未○○等人共同收受卯○○致送之賄款合計為七百八十萬元。嗣因前述宙○○簽發支票所記載之發票日牽延致L○○遭少年隊員警懷疑侵吞賄款及L○○轉交賄款期間已久,不適合繼續擔任轉送賄款之任務。卯○○乃自八十三年一月間,徵得李同賢之同意接替L○○轉送賄款予少年隊,指示宙○○告知李燕子、癸○○、林素蘭等會計每月十日左右,固定將賄款六十萬元匯入C○○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由C○○提領後按前述分配之金額,將隊長、副隊長及各組賄款分配好,用信封裝妥並寫好組別,於每月十日左右打電話與李同賢連絡,約在金鐘電玩店旁古月餐廳前或少年隊辦公室,將六十萬元之賄款交予李同賢處理,惟李同賢並未轉交予少年隊之人員。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卯○○有感於每月支付之賄款金額過於龐大而予以縮減,並將少年隊部分減為每月三十萬元,仍依前述方式致送該筆賄款,C○○領得該筆款項後,於每月十日左右將賄款送至少年隊,其間C○○曾因親自送賄款至少年隊辦公室時因遇見辰○○、地○○、c○○等人而將該組之賄款直接交予辰○○、地○○、c○○等人外,餘皆與李同賢相約在金鐘電玩店旁古月餐廳前或少年隊辦公室而將賄款交由李同賢處理。李同賢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於收受賄款後,留下該組應得之賄款外,餘款分別交予Y○○、玄○○、地○○、壬○○、c○○、己○○等人,該段期間L○○則繼續自Y○○處按月分得三千元賄賂。而Y○○、玄○○、地○○、壬○○、c○○、辰○○、己○○、L○○均明知係卯○○致送之賄賂,仍與李同賢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L○○並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收受該賄款。對卯○○所屬賭博電玩店消極不加以取締,而縱容卯○○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迄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卯○○賭博電玩集團被查獲為止(八十五年四月份尚未送)。總計己○○、辰○○、L○○、Y○○、c○○、玄○○、地○○、壬○○等人與李同賢共同收受卯○○致送之賄款合計為一百五十萬元。案發後L○○、李同賢、辰○○、地○○就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分別於偵查中自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天○○、宇○○、T○○、酉○○、甲○○、黃○○、未○○、己○○、辰○○、Y○○、c○○、玄○○、地○○、壬○○、L○○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刑。另以公訴意旨指稱:卯○○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將每月賄款三十萬元交予C○○,C○○將第一組至第七組之賄款交予李同賢轉交,李同賢將第七組部分交予己○○轉予被告D○○。C○○曾將賄款中分配予隊長、副隊長、總務及第八組人員部分合計約十萬元,交由被告乙○○收受轉交等情。因認D○○、乙○○均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D○○、乙○○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D○○、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謂被告L○○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按月收受卯○○、宙○○等交付之六十萬元後,從中分得三萬元,其餘以信封袋分裝,按隊長五萬元、副隊長三萬元,各組依人數多寡四萬元至六萬元,交予被告天○○、宇○○、酉○○、黃○○、未○○、T○○、甲○○、李同賢等人收受,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止,共同收受賄款合計七百八十萬元云云。乃指L○○於收受卯○○等按月交付之六十萬元後,均已分送天○○、宇○○、酉○○、黃○○、未○○、T○○、甲○○、李同賢等人收受,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共計十三個月,每月六十萬元,共同收受合計七百八十萬元而言。惟原判決事實另謂L○○每月分出之款項尚有數萬元餘額,乃臨時起意悉數將之侵占入己云云。理由內復謂L○○每月收得賄款後,按隊長五萬元、副隊長三萬元、各組組長八千元、組員六千元分配,僅交款予天○○、宇○○、酉○○、黃○○、未○○、T○○、甲○○、李同賢收受,其餘金額則未退還,顯係L○○臨時起意,將餘款侵占入己云云。則指L○○、天○○、宇○○、酉○○、黃○○、未○○、T○○、甲○○、李同賢每月共同收受之賄款並未達六十萬元,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共同收受之賄款總數亦無七百八十萬元之情形。不無判決認定事實互相矛盾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謂八十二年七月間,因宙○○簽發支付賄款之支票到期日為該月二十六日,致L○○遲延轉交賄款,遭少年隊懷疑有侵吞情事,並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改由李同賢擔任轉交賄款之任務云云。如果所認無誤,似指卯○○行賄少年隊之款項,於該月份遲延轉交,即被懷疑有被侵吞之情事。則謂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月止,卯○○支付之賄款未按月交付少年隊人員,其所經營之電玩店未被少年隊取締,似違常理。而依第一審法院調取少年隊八十一年間至八十五年間止查獲賭博性電玩店之資料(見第一審第八宗卷第六八至九五頁),卯○○所經營之電玩店,僅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被取締查獲一次,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月止,均無被少年隊查獲之紀錄,依常理判斷,卯○○每月行賄少年隊之款項,似均已轉送至少年隊人員,其所經營之電玩店,始未被取締查獲。原判決謂卯○○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月止,每月行賄少年隊之六十萬元,交由李同賢處理,惟李同賢並未轉交少年隊人員云云,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㈢起訴事實謂:卯○○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起,徵得李同賢同意為其轉送賄款六十萬元予少年隊,並由C○○與李同賢、乙○○聯絡,將隊長、副隊長及第八組賄款交由乙○○轉交,第一組至第七組賄款,除C○○在辦公室偶遇辰○○、地○○、c○○等人而直接交予外,餘均交由李同賢轉交,李同賢留下該組應得之賄款,再按組別分別交予Y○○、D○○等人,或由己○○轉交D○○。迨至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賄款減為每月三十萬元,亦囑由C○○以上開方式交付少年隊人員等語,亦指天○○、宇○○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止,乙○○、D○○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十月止,與李同賢、L○○、Y○○、己○○等人,有共同收受卯○○所交付賄款之犯行。究竟天○○、宇○○、乙○○、D○○有無成立此部分之犯罪﹖原審漏未論述,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㈣被告地○○辯稱:伊於調查中,係遭疲勞訊問始杜撰不實之自白等語,並請求向台北市調處調取伊調查時之錄影帶查明(見第一審第四宗卷第一七二頁、第六宗卷第七一頁、第七宗卷第二三八頁)。其實情如何﹖與認定地○○是否確有自白及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符合至有關係,自應詳予調查。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同案被告C○○於調查中供稱:關於三十萬元公關費(指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交付少年隊之賄款),伊分兩部分致送,一部分由李同賢負責第一組至第七組,第八組及總務、隊長、副隊長交予第八組小隊長乙○○負責等語(見偵查第四十五宗卷第七、一○、一一頁),似已明白指認少年隊第八組小隊長乙○○有該部分收受賄款之行為。而被告乙○○自承其於上開期間擔任少年隊第八組之小隊長(見同上卷第一三頁),則C○○所指上開收取少年隊第八組及總務、隊長、副隊長賄款之人,是否非本案之被告乙○○﹖並非無疑。另同案被告李同賢一再供稱:C○○交付少年隊之賄款,第一組至第七組交由伊轉交等語(見偵查第四四宗卷第三一至三七頁),核與C○○於調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則C○○此部分之供述,是否與事實不合而不足採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亦屬違誤。被告天○○、宇○○、己○○、辰○○、L○○、Y○○、c○○、玄○○、地○○、壬○○、酉○○、甲○○、黃○○、未○○、T○○上訴,及檢察官對天○○、宇○○、D○○、乙○○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審認L○○、己○○、辰○○、Y○○、c○○、玄○○、地○○、壬○○無罪部分,與發回部分為審判不可分,一併發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B○○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職司犯罪之偵查與追訴,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即被告U○○非公務員,自八十年間起即在台北市境內位於建國北路、安和路、南京東路一帶之多家酒店擔任公關小姐,於八十一年間,因工作關係先後認識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之卯○○及其僱用為金台灣電玩店之店長周文華二人而熟識,嗣又因工作關係認識B○○,B○○與U○○二人認識後因交往日益密切而成為親蜜之男女朋友關係。緣B○○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承辦台北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被告亥○○、周文華、林俊龍等十六人之賭博案件(以下簡稱甲案),在甲案未經結案之前,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又承辦該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二號,被告林俊龍、黃言訪等六人之賭博案件(以下簡稱乙案),在乙案未結案之前,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又承辦該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六號,被告黃言訪、陳文飛二人之賭博案件(以下簡稱丙案)。B○○明知對於扣案物屬查禁物品者應依當時之「檢察處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沒收之扣押物,如依違警罰法或其他法令得予處理者,應移送警察機關或有關機關依法處理」,且「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詎其見甲案中查扣公告查禁之六人座骰子機六台,六人座輪盤二台,乙案中查扣公告查禁之十人座賽馬三台、六人座賽馬四台、六人座骰子機六台、五人座忍者龜撲克變異體一台、六人座輪盤一台、小瑪莉十台,其中除小瑪莉外,均係構造複雜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價格甚高,竟與卯○○勾結,以圖利卯○○等,由卯○○等與周文華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B○○承辦甲案、乙案後幾日之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將其以周文華名義向案外人江麗琴購得坐落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之八號(約十六坪),價值三百八十萬元之套房一間(以下簡稱為「雙城街套房」),先登記在周文華名下,同年五月間,B○○透過張台雄與卯○○取得協議,將前開套房先提供予U○○遷入免費居住。再由B○○先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偵結甲案,認定甲案中僅一台六人座輪盤有供人賭博,另七台大型賭博性電動玩具從未供人賭博,而僅聲請沒收六人座輪盤一台,對其餘賭博性電玩六人座輪盤一台、六人座骰子機六台,未聲請沒收之扣押物,且違背職務未依當時「檢察處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修正為『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移送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另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對乙案偵查終結,將被告全部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亦違背職務未依上開規定將扣案未聲請沒收之賭博性電玩,移送警察機關依法處理。俟B○○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將甲、乙兩案對卯○○為極有利之處置後,卯○○即依渠等間之協議,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將前述「雙城街套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U○○名義,做為B○○前開違法處置之對價。U○○明知該房屋係B○○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所得財物,乃予以收受,並同意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被告B○○見該房屋已過戶得手,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北檢仁年字第八二五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違背職務將乙案所扣案上開價格甚高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全部發還予該案被告,以為回應,並包庇卯○○經營賭博電玩。嗣後該「雙城街套房」向銀行設定抵押之借款二百八十萬元,仍由周文華持續按月繳納,並向卯○○請領所支付之款項,迄八十五年五月間始清償完畢。至於丙案則因查扣之十五台水果盤電動玩具尚非公告查禁之物,且價值不高(每台僅一塊IC板),故延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對被告黃言訪、陳文飛二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就電動玩具部分聲請沒收,以掩人耳目。B○○基於同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復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為送人端午節之禮物,乃打呼叫器聯絡佰利行卯○○之公關張台雄,要求張台雄自佰利行之預算中撥款為其購買鮑魚罐頭或乾貨禮品,供其配合其他禮品送禮。又卯○○於B○○承辦前開案件結案後,尚未承辦其佰利行旗下其餘賭博性電玩店相關之具體案件期間,因B○○身為檢察官之身分,而其熟識之U○○為B○○之女友,為與B○○、U○○保持良好關係,以圖日後如有具體案件發生而為B○○承辦時,得以再獲如上之有利處分。乃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無償提供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呼叫六○九號之祕書台傳呼服務(即呼叫器)供B○○使用;另無償提供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U○○使用,並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為U○○自行申請使用之000000000號呼叫器,按月繳交月租費,以供平時與佰利行相關人員聯絡之用。U○○與B○○均明知卯○○之用意,U○○乃另行起意,基於與B○○共同包庇卯○○等經營賭博之犯意聯絡,予以接受。B○○、U○○即以前開行動電話、呼叫器作為卯○○等經營賭博性電玩店發生狀況聯絡之用。其間,B○○即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U○○聯繫,就與佰利行有關之事,要其轉知佰利行,共同包庇卯○○等經營賭博。又B○○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在富爺酒店另結識該酒店之公關小姐黃詩萍,二人時有往來,黃詩萍當時已另與案外人梁小玉同居,並生有一子,因梁小玉發覺黃詩萍行蹤有異,乃秘錄自己住處之電話,發現黃詩萍與B○○交往,曾憤而毆打黃詩萍。B○○得悉後心有未甘,乃另行起意運用其檢察官之職權,欲以監聽之手段蒐集梁小玉之犯罪證據,而偵辦販賣毒品案件常以監聽方式搜證,乃向黃詩萍問得梁小玉之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號碼共五線,運用其職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對其熟識之北市警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中隊長巳○○稱:有一匿名市民以「蕭瑤」之假名來電檢舉有一綽號「小玉」之男子利用前述五線電話販賣海洛因毒品,伊提供線索供巳○○辦案,巳○○可得績效等語,囑以「匿名民眾電話檢舉」方式處理。巳○○因保安大隊無直接向地檢署聲請通訊監察書之慣例,乃洽請其舊屬,任職於北市警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刑事組之小隊長E○○,轉知E○○依檢察官B○○囑咐,以「匿名民眾電話檢舉」方式辦理。E○○乃依囑咐於辦理另一件匿名檢舉某不詳姓名者以0000000電話販毒之資料時,在大安分局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中,一併記載: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有匿名市民來電檢舉有一綽號「小玉」男子在台北市○○區○○路利用0000000及前述五線電話販賣海洛因毒品。再依一般程序填寫內容大致相同之簽呈,層轉其上級核准製作內容登載不實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監聽聲請書」。再依B○○所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於台北地檢署輪值內勤時,持該係由B○○使登載不實之聲請書,前往台北地檢署向B○○聲請監聽前述電話。惟因台北地檢署規定煙毒案件係由專組負責審核,B○○非屬肅毒專組成員,並不負責偵查煙毒案件,唯恐該案件歸由偵辦煙毒專股檢察官審核及承辦,內勤當日以該不實之聲請書尚須補正資料指示E○○取回聲請書。於E○○返回辦公室時,再以電話指示E○○於翌日另行補送通訊監察聲請書,並以該案係其前日奉B○○檢察官審核意見,補正資料而向B○○本人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以便其本人得以親自承辦該監聽案件。B○○明知該通訊監察聲請書之登載內容不實,且其非承辦煙毒案件之檢察官,因E○○再次作業不及,仍以上述通訊監察聲請書聲請,B○○於該日核章並經主任檢察官核准後,以檢察長名義核發通訊監察書,交予E○○、巳○○執行監聽。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次月十五日、二十二日又以相同方式續發二次通訊監察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檢警單位實施監聽之正當性及梁小玉。B○○於監聽期間,曾協助黃詩萍藏居於台北首華大飯店一○○八房一段時日,並屢次將監聽之細節及內容告知黃詩萍,及囑咐黃詩萍勿打該幾線經監聽之電話以免留下證據,而將監聽內容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黃詩萍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B○○、U○○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B○○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與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U○○明知因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及共同與公務員包庇他人以賭博為常業各罪刑。另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巳○○、E○○,就上開B○○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B○○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巳○○、E○○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巳○○、E○○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事實指稱:B○○所承辦之上開甲、乙、丙三案,有部分被告係相同,且乙、丙二案中之被告,除林俊龍係頂替之人頭外,其餘均係甲案卷內之員工。又依上開偵查卷內所附之二份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其中神奇遊藝場負責人為亥○○,金台灣遊樂場負責人為亥○○之父胡永金,另從卷附之出貨單及輸入許可證,可知上開查扣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係經營佰利行公司之亥○○之夫卯○○所供應,上開甲、乙、丙三案實係屬於同一電玩賭博集團所為,B○○明知亥○○等人,均係卯○○員工,在所查獲之遊樂場從事賭博之人,而無故予以不起訴處分,其偵辦案件之手法,與其同一時期所承辦之十一件電玩賭博案均不相同云云。似指從B○○所承辦上開

甲、乙、丙三案之卷內資料,可知其為同一賭博犯罪集團所為,B○○明知其事,竟為枉法不起訴處分,而與其同時期所處理相同賭博之作法有異之情形。此項不利於B○○之證據,其實情如何?原審並未詳予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逕以該案件被告林俊龍、周文華所稱:林俊龍係遊藝場負責人等語。且證據取捨每人寬嚴不同云云,遽認B○○無此部分犯行,尚嫌率斷。㈡原判決謂B○○承辦上開甲、乙兩案後之八十二年五月間,透過張台雄與卯○○取得協議,將上開「雙城街套房」先提供予U○○免費居住,俟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B○○將該兩案對卯○○極為有利之處置後,卯○○即依協議,將上開套房所有權移轉登記為U○○名義,作為B○○上開處置之對價。U○○明知該房屋係B○○違背職務收受之賄賂,仍予收受云云。如果所認無誤,則U○○似有明知B○○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竟仍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否僅成立對該財物之收受罪,而與B○○間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細審勾稽,遽認U○○該部分所為,僅係成立明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仍予收受之罪行,亦有可議。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B○○違背職務收受上開「雙城街套房」之時間,係在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另為送人端午節禮物,而要求佰利行撥款為其購買鮑魚罐頭或乾貨禮品之時間,則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其間相隔一年七月多,且要求佰利行撥款為其購買禮品,似非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其間是否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連續犯?實有商榷之餘地。另原判決謂卯○○因B○○身為檢察官,為與B○○及U○○保持良好關係,以圖日後如有具體案件為B○○承辦時,再獲有利處分,乃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無償提供行動電話予B○○、U○○,及提供呼叫器予B○○使用。並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為U○○申請呼叫器,月租費均由佰利行繳交,供為與佰利行聯絡,共同包庇卯○○等經營賭博云云。如果所認無訛,則B○○、U○○是否無共犯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之罪行,而與所犯包庇以賭博為常業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一併論敍之情形?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細查勾稽,亦屬違誤。㈣起訴事實指稱:B○○為應付U○○平日之開銷,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要求卯○○安排U○○至大欣喜電玩店掛名擔任試機員,坐領乾薪每月四萬元,至八十五年四月間卯○○被查獲止,變相予B○○賄款九十二萬元云云。原判決認此部分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但其所憑之證據何在?並未加以說明,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苟B○○、U○○有此部分之行為,是否不成立利用身分圖利罪行?並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亦屬可議。㈤按B○○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係指示提供梁小玉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五線電話進行監聽,為巳○○、E○○所供明(見偵查第五四卷第一、二、六、八、三四、三五、三七、三八頁)。但E○○在其製作之大安分局民眾報案紀錄簿及簽呈、監聽聲請書上,竟登載另一線非B○○指示,且非梁小玉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一併聲請監聽(見同上卷第一三至一九、二七至三二頁)。是否巳○○、E○○明知該0000000號電話應非進行監聽之電話,仍登載於上開紀錄簿、簽呈及聲請書上,一併矇混聲請監聽,而共犯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非無查究之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謂巳○○、E○○係依檢察官之指示處理,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尚嫌率斷。另B○○並未指示提供上開0000000號電話進行監聽,苟其於核發通訊監察書時,並未注意及之,是否能謂其知悉而成立職務上登載不實罪行?似非無疑。原審對此未一併調查釐清,亦欠妥適。被告B○○、U○○及檢察官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審認B○○其他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審判不可分,一併發回。

原判決認定被告戊○○於七十七年間擔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大隊雙園分隊小隊長期間,經友人介紹與卯○○認識。明知卯○○所經營之部分電玩店未具合法執照或不符台北市政府相關規定,屢遭相關安檢單位取締裁罰。自八十三年間起,於其任職聯合稽查小組綜合業務承辦人期間,因受卯○○、C○○之請託,竟包庇卯○○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代為繳納佰利行旗下所屬星光電玩店、大台視電玩店、皇太極電玩店、金太極電玩店、凱悅電玩店、金山電玩店、金鐘電玩店、金歡喜電玩店、大欣喜電玩店、有樂町電玩店、華客電玩店、金銀島電玩店等店之罰單。並於八十三年底起,收受佰利行員工周文華所申請之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個,以方便聯絡,使用至八十五年三月底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戊○○公務員包庇他人以賭博為常業之罪刑。又以公訴意旨另指: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四月間,在卯○○佰利行之電玩店尚投入二至四百萬元不等之資金,按月收取相當於月息二分半之紅利。又卯○○自八十三年間起,陸續指示C○○交付七十萬元予戊○○,請其代繳佰利行旗下電玩店之違規罰單及抽取罰單,戊○○從中獲取三十一萬六千元之賄款等情,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此部分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事實另指稱:戊○○基於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違法為佰利行所屬星光等電玩店減少開單告發。於八十四年六月轉任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安管科小隊長後,仍持續向聯合稽查小組人員關說云云。究竟戊○○有無成立此部分犯行?如經成立,係犯何罪行?原判決並未予論敍說明,不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起訴事實另謂:戊○○以代佰利行繳納罰單為由,共計收受C○○交付之款項七十萬元。而實際之罰鍰僅為六十五萬一千元,扣除佰利行自己繳納之二十五萬八千元,戊○○收受三十一萬六千元之款項云云。如果所認無誤,則戊○○似未將上開三十一萬六千元退回佰利行,是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得此項不正利益之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實情如何?與認定戊○○是否成立此部分之犯罪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釐清,遽認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佰利行所屬凱悅等電玩店之裁罰單,並無抽單或併罰情事,難認戊○○代卯○○繳納罰單有從中獲利情事云云,不無率斷。又起訴事實指稱:戊○○收受佰利行周文華所申請之尋呼器一只,每月之租用費亦由周文華代為支付云云。而按戊○○上開收受之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號,為原判決所認定,該只呼叫器是否僅供與卯○○所經營之電玩店聯絡之用?抑或併為戊○○私人所用?苟併供為戊○○私人所用,則其每月租用費由佰利行支付,是否無收受不正利益之情形?亦有推敲之餘地。究竟戊○○有無此部分犯行?原審未予調查說明,亦屬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戊○○所犯包庇常業賭博罪,公訴人認與發回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審判不可分,一併發回。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戌○○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職司犯罪之偵查、追訴及執行。於八十一年間,經由張台雄邀宴而結識卯○○,得悉同案被告卯○○所屬之佰利行以「金字招牌」名義,在台北縣、市開設多家賭博性電玩店,不僅未迴避與卯○○交往,反接受其招待飲酒作樂,且其女兒結婚時,更收受卯○○所致贈之禮金三萬元,就同案被告卯○○所涉賭博犯行不僅未依職權自動檢舉偵辦,以消極方法縱容同案被告卯○○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尤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其職務,藉檢察官職務之勢,於八十二年間由張台雄居間,投資二百萬元入股同案被告卯○○佰利行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按月由張台雄轉手收取相當於月息三分之紅利,並為維護其投資利益,將上開警方取締之消息通知佰利行預作準備,使之免遭取締得以繼續經營賭博等情,認戌○○亦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戌○○有此部分貪污之犯罪,惟因與論罪之洩密罪、公務員包庇常業賭博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起訴事實指稱:被告戌○○係職司犯罪偵查、追訴及執行之檢察官,明知卯○○係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不僅未迴避與卯○○交往,反而接受其招待飲酒作樂云云,亦指訴戌○○涉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原判決認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但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何在﹖並未加以說明,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謂在證據上難認戌○○有借款予卯○○之事實云云,似已明確認定戌○○並未借款予卯○○收取利息之情事。惟判決理由却另謂上開戌○○借款予卯○○按月收取之三分利息,非屬其利用職權機會圖利所取得之利益云云。則認戌○○有借款予卯○○按月收取利息之情形,顯有判決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況按起訴事實係指稱:戌○○違背其職務,藉檢察官之勢,於八十二年間由張台雄居間,投資二百萬元入股卯○○佰利行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按月由張台雄轉手收取相當於月息三分之紅利云云。核與同案被告卯○○及佰利行會計宙○○、李燕子於調查中之供述情節似相符合。如果無訛,則戌○○似係投資入股卯○○佰利行所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而收取紅利之情形。原判決認係戌○○借予卯○○之款項,已屬不合。且戌○○究竟有無投資入股卯○○佰利行所經營之電玩店坐收紅利之行為﹖與認定戌○○有無此部分之犯罪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率行判決,亦屬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戌○○所犯之洩密罪及公務員包庇常業賭博罪,與發回部分審判不可分,一併發回。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受僱於卯○○,依卯○○之指示,以維修名義,調低機台中獎機率詐賭,以免被中大獎,致顧客不疑有他,而繼續與佰利行所屬電玩店對賭,卯○○乃包贏不輸,用以詐取不法利益等情,認K○○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K○○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與所犯論罪之常業賭博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卯○○經營旗下電玩店係獲有鉅額之營業收入云云,似指卯○○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機具,贏錢之收入遠較輸錢為多,故有鉅額之營業收入。但判決理由却另謂就各電玩店、各機台屬盈虧互見云云,則係指輸贏相當之情形,不無判決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㈡同案被告即上開金銀島電玩店之技師翁文吉供稱:如果客人中大獎,佰利行會派人來調降機率,以免客人容易中獎等語(見偵查第六二宗卷第四四頁)。同案被告卯○○、陳金鳳亦供稱:如果客人容易中獎,就通知K○○來維修處理等語(見偵查第十七宗卷第八五頁反面)。彼等所稱如果屬實,則K○○似有調降佰利行所屬各電玩店機台中獎之機率,使不容易中獎之行為。佰利行之鉅大營業收入是否因其調降機台中獎率,使與之對賭之客人處於輸多之情形﹖顯非無疑。其實情如何﹖與認定K○○有無常業詐欺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審認,遽行判決,亦屬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K○○所犯賭博罪,公訴人認與發回部分審判不可分,一併發回,附予敍明。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X○○、丁○○與卯○○、F○○等人,為免所經營之永善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被取締,蒙受財物損失及遭受刑事處分。乃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謀議營業額內提撥一定比率之賄款,由會計林保莉以「股東往來」會計科目記載公關費,更違反商業會計法真實記帳之規定,以「家用」、「開辦費」、「交際費」等暗語登載公關費之支出,按月供F○○等作為勾結行賄執法人員之用。且不定期將已結算完畢,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銷燬,以免遭取締時被搜獲帳證。X○○更藉鄉長之身分,按月收取由F○○交付之五萬元顧問費圖利等情。認X○○、丁○○涉犯行賄、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X○○另涉犯利用身分圖利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X○○、丁○○此部分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部分之判決,並以丁○○此部分被訴犯罪與論罪之常業賭博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諭知X○○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不足認定X○○、丁○○有上開違反真實記帳規定,以暗語登載公關費支出,及不定期將應保存之會計帳冊憑證報表銷燬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云云,但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何在﹖並未加以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同案被告F○○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一再供稱: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與卯○○、X○○三方決議,由X○○與伊各出資二百萬元,卯○○提供電玩機台抵充出資額一百萬元開設上開永善電玩店。至八十四年六月,卯○○有意撤股,由伊與X○○另出資一百五十萬元頂下卯○○出資之機台經營等語(見偵查第十九宗卷第三、二二、三○、三一、三三、三九、五四頁)。同案被告卯○○亦供稱: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F○○表示有意與X○○接續經營永善電玩店,伊同意轉讓予F○○等經營等語(見偵查第六○宗卷第四頁反面)。彼等所稱如果屬實,似已明白指出X○○有共同經營上開永善賭博性電玩店之行為。又永善電玩店係有支出公關費宴請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R○○,且宴請R○○三次,X○○及丁○○均有到場,其中第二次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宴請R○○之款項,係由X○○先付,再向佰利行請款。第三次宴請R○○之款項,則由X○○招待,再由永善電玩店收支項下支付等情,復據F○○供明(見偵查第十九宗卷第四、二三、三八、六一頁),並有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可按(見同上卷第九、一○頁)。此項所稱及所載如果無訛,則X○○及丁○○夫婦似均有參與上開宴請R○○之事,且知係以永善電玩店支出之公關費。彼等二人是否無參與行賄之行為﹖非無研求之餘地。此項不利於X○○及丁○○之實情如何﹖與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謂被告X○○未出資,又與上開三次宴請R○○關聯之行為,無從論X○○及丁○○以行賄罪云云,尚嫌率斷。㈢按被告X○○係有藉其為台北縣林口鄉鄉長身分,向永善電玩店收取五萬元顧問費之行為,業據同案被告F○○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中供明(見偵查第十九宗卷第三五頁),並有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可按(見偵查第六○宗卷第十八頁)。雖F○○嗣改稱:該五萬元係X○○臨時欠錢,到永善遊藝場向伊拿的等語(見偵查第十九宗卷第四九頁反面),而與上開所述出入。但苟該款項確係X○○臨時欠錢所拿取,何以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支出項目為「交際費」﹖則F○○嗣後所稱是否與事實相符﹖頗值推敲。又同案被告卯○○於調查中供稱: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所記載「支出X○○交際費五萬元」,係伊請F○○代邀鄉長X○○及二、三位鄉民代表吃飯之花費等語(見偵查第六○宗卷第九頁),與F○○所述歧異﹖則上開支出五萬元,是否為被告X○○利用其為台北縣林口鄉鄉長身分向永善電玩店收取或圖得之不法利益,仍非無疑。原審未詳予查究明白釐清,率予判決,亦屬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丁○○常業賭博罪部分,公訴人認與發回部分審判不可分,一併發回,附予敍明。

貳、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Z○○自八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止,任職中山分局,為該分局第一組警務佐,負責武器、裝備、財產管理、營繕等業務。因中山分局一組之業務包括電玩、色情及其他妨害善良風俗等正俗業務,Z○○有承長官之命支援處理前開業務之權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卯○○知其台北市中山區旗下之金鐘電玩店、大欣喜電玩店、金歡喜柏青哥店、金展遊樂場、紅俐遊樂場、金銀島遊樂場、華克遊樂場、凱悅遊樂場、金營電玩店、凱欣電玩店等賭博性電玩店,係中山分局一組處理正俗業務所取締之對象,而為其處理公關事務之張台雄又無法處理中山分局一組之公關事務。卯○○為使其旗下各該電玩店免於遭受中山分局一組取締,探聽得知聶緒雄病亡後,Z○○曾幫忙蔡麗敏分送訃文,頗有交情。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洽經蔡麗敏同意以每月支付六萬元予伊作為代價,委由蔡麗敏代其聯絡J○○之同時,委由蔡麗敏每月至佰利行向宙○○領取二十七萬元代為轉送賄款予Z○○。蔡麗敏明知卯○○委其代轉予Z○○之二十七萬元係請Z○○關照卯○○旗下各賭博性電玩店之賄款,竟與卯○○、宙○○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翌月即八十五年一月間起,連續由卯○○囑其旗下當時中山區各電玩店每月分攤三萬元共計二十七萬元。蔡麗敏於每月月初,按卯○○指示,先打(00)0000000號電話與佰利行總會計宙○○聯絡,再親至台北縣三重市佰利行向宙○○或宙○○指示之無行賄犯意之李燕子領取二包各裝有六萬元、二十七萬元款項之信封袋,六萬元部分自行留下,然後打(00)0000000號中山分局電話予Z○○,相約在中山分局內、分局旁中山北路邊或分局對面之儂特利速食店旁,將二十七萬元賄款交付予Z○○。Z○○明知蔡麗敏交付之二十七萬元,係卯○○為其佰利行旗下中山區前述電玩店免於遭受取締,得以繼續經營而致送之賄款,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按月收受該筆賄款,並違背職務未曾取締過卯○○中山區旗下之電玩店。總計Z○○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經蔡麗敏轉手收受卯○○致送之賄款一百零八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Z○○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刑。係以上開事實,業經Z○○供承綦詳,核與同案被告蔡麗敏、卯○○、宙○○、李燕子等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蔡麗敏書立行賄Z○○之自白書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從上所述,已足可認定上開犯行,Z○○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之原審審理中翻異辯稱:伊從未收受賄款等語,係卸責之詞。又依李燕子、蔡麗敏、卯○○之所述,Z○○確有上開四次收受賄賂之行為,Z○○關於伊僅收受三次,其中二次為二十七萬元,一次為二十四萬元云云,與事實不合。另Z○○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有參與及支援過取締賭博性電玩等語,足見其有承長官之命處理事務,支援取締電玩店之權責。所辯:伊承辦內勤事務,無查察取締電玩店之權責云云,並不足採信。再Z○○除於台北市調處調查中供承上開犯行外,於偵審中亦坦承犯行,且其無法證明於調查中遭不法取供之事,所辯:於調查中遭調查人員不法取供,所為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語,亦非有據。另證人張俊浩、羅玫蓮、易永珠之證述,均不足為Z○○有利認定之依據。且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已足可認定證述內容,Z○○請求再行傳訊證人羅玫蓮、易永珠,核無必要。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Z○○上訴意旨略稱:證人羅玫蓮、易永珠足可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調查,尚屬調查未盡。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收受賄賂,違背職務未曾取締卯○○中山區旗下之電玩店云云,却又謂上訴人有參與及支援過取締賭博性電玩店,顯屬矛盾。另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奉長官之命支援取締電玩店,又如何能消極地不對卯○○電玩店加強取締。再依警察勤務條例及戶口查察作業規定,上訴人係不准擔任外勤之取締電玩工作,原判決之認定事,亦有不合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之爭執,尚與上開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不相適合。又原判決已敍明依憑Z○○之上開供承與同案被告蔡麗敏、卯○○、宙○○、李燕子等人之證述,及相關之證據,足可認定上開事實,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可言。雖卯○○嗣於審理中曾稱:伊經營之電玩店是合法的,不需要行賄任何人等語,及證人呂福光證稱:未派Z○○擔任外勤取締電玩工作,Z○○僅係基於同事之情誼駕車載同仁前往電玩店現場,並未參與取締等語,亦係附和而故意有利於Z○○之詞。縱原判決對此未加以說明,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Z○○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丑○○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止,任職北市警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下稱大安分局安和所)主管。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改任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大安分局敦南所)主管,分別負責掌理各該派出所有關勤、業務事宜,並負有查報、列管及取締賭博性電玩店之職責。因卯○○在台北市大安區亦有經營電玩店,丑○○因職務關係而認識卯○○及其公關張台雄、卯○○僱用之員工C○○,得悉卯○○除在台北市大安區有經營電玩店外,並分別在台北市松山區、中山區經營多家大規模之賭博性電玩店,獲利甚豐。C○○得知丑○○在中央警官學校之同學李謀旺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任職北市警局督察室督察員,負責審辦區為松山區,負責察查松山分局員警風紀業務,因警紀與賭博性電玩店密切關連,督察員可藉調查警紀之便,查緝賭博性電玩店。C○○告知卯○○後,卯○○為免所屬佰利行旗下台北市松山區之賭博性電玩店遭受取締,乃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起,指示松山區帳房O○○,自佰利行旗下在台北市松山區之星光電玩店、大台視電玩店、福神電玩店、金太極電玩店,在「業主往來-B‧火車」會計科目項下,由星光電玩店、大台視電玩店、福神電玩店每月攤提四萬元,金太極電玩店規模較小,每月攤提三萬元,合計為十五萬元,由C○○商洽丑○○按月代其轉交賄款予李謀旺。丑○○有指揮其轄內警察或聯繫他轄警察機關取締賭博性電玩職責之職務上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卯○○前開錯誤,虛偽允諾願從中設法幫忙為其說項,使卯○○陷於錯誤,囑C○○按月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七○九室佰利行松山區帳房向O○○領取松山區前述四家電玩店攤提之十五萬元賄款,欲透過丑○○按月將該十五萬元轉交予李謀旺。丑○○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連續收受各該款項後,並未轉交予李謀旺。其交付方式為由C○○於各月初先打(00)0000000號電話與丑○○聯絡,再至大安分局安和所主管辦公室內或大安分局安和所附近巷道內,分別將備好之十五萬元交予丑○○;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福神電玩店因故停業,因此八十五年一月份,由星光電玩店、大台視電玩店各攤提四萬元,金太極電玩店攤提三萬元,合計十一萬元,由C○○以前述方式交付予丑○○,丑○○基於前述之概括犯意收受該十一萬元;八十五年二月間,李謀旺負責之審辦區改為中山區,負責查察中山分局員警風紀業務,丑○○遂主動向C○○表示,嗣後中山區有關督察室三組之賄款由其轉送。C○○告知卯○○,使卯○○陷於錯誤,誤信丑○○確實將為其代送賄款予北市警局督察室三組,乃命由無行賄犯意之佰利行中山區帳房會計d○○依照佰利行旗下在中山區當時之賭博性電玩店金鐘電玩店等十一家店,各店攤提三萬元,合計三十三萬元,加上給付丑○○之轉手費五萬元,合計為三十八萬元,交由C○○以前述相同之方式,按月在大安分局敦南所附近交予丑○○。丑○○基於原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加以收受。迄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卯○○賭博電玩集團被查獲(八十五年四月份尚未交付)為止,總計丑○○收受卯○○交付之款項為二百五十二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丑○○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刑,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C○○於台北市調處調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同案被告卯○○、O○○及佰利行負責中山區之會計d○○、黃玉惠、辛○○、b○○、癸○○、丙○○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C○○指認丑○○及交款地點之照片、履勘交款現場之錄影帶、現金支出傳票、帳冊資料暨C○○與O○○關於上開交付款項情形之電話錄音可按,事證明確。又李謀旺證稱:丑○○並未交付上開款項給伊等語,足見丑○○確有上開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丑○○與卯○○相識,又C○○係經張台雄介紹認識丑○○,以便將卯○○所屬松山區電玩店公關費透過丑○○轉予台北市警察局督察室之李謀旺,遂互留電話聯絡,C○○並記下0000000號丑○○辦公室之電話等情,業據C○○證明,復有其載明「0000000李」之記事桌曆可稽。且丑○○所持有之行來發阿杜火煱店名背面上,親筆記載000000000號李謀旺之呼叫器號碼,與000000000號張台雄行動電話號碼及0000000、0000000號C○○聯絡電話,為丑○○所供明,復有上開名片附卷可稽,足見丑○○與C○○熟識,其所辯:不認識C○○,未收受C○○轉交之款項等語,不足採信。另丑○○係負責處理佰利行松山區電玩店台北市警察局督察室之公關費,與是否取締梅花遊藝場無涉,且警方人員收取公關費是一回事,為了應付上級或民眾檢舉,有時仍會取締電玩店等情,業經卯○○供明,自不得以丑○○曾取締梅花電玩店,即謂丑○○無上開犯行。再台北市調處調查員吳新生、彭家慶、賴勝勳、周國正等人,與丑○○、C○○審理時對質,並調取對質錄影帶查驗結果,並未發現有違法取供之事。且C○○於第一審審理時,數度指證丑○○確有上開犯行,自難認C○○於調查中有遭刑求之事。丑○○辯稱:C○○係受調查人員刑求,致為不利於伊之不實供述等語,亦非有據。又C○○於調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確交付款項予丑○○,惟因時間已久無法記得確定日期等語。且大安分局安和所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遷移。是縱C○○所稱於八十三年初或八十四年初交付款項予丑○○云云而稍有猶豫,亦難認丑○○無所指犯行。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丑○○未依職權取締轄區內及轄區外電玩店,反而收取賄款予以包庇,應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包庇賭博罪行。原審未予論列,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人丑○○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謂C○○對外聯絡中之0000000號電話為空號,且C○○之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原判決之認定,即屬不合。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消極地利用卯○○心中之誤認詐取財物云云,但理由卻謂上訴人係施用詐術使卯○○陷於錯誤而為給付,尚有矛盾。再卯○○之找上上訴人代轉賄款,乃係著眼於上訴人與李謀旺有同學情誼,顯與上訴人之職務無關。再C○○於市調處第二次調查時,未能認出上訴人,至第二次調查時始指認,且其所繪上訴人辦公室之位置內部陳設等與上訴人所繪者不同。另C○○於原審審理時,及卯○○於審理時,均稱未送錢予上訴人。卯○○復從未稱其為詐欺之被害人。又上開0000000號電話,係安和派出所之電話,人人可用,難據為C○○與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再C○○與O○○之電話內容,並未提到上訴人姓名,不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證據。原判決對各該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何以不予採取﹖並未加以說明,亦屬違誤等語,亦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敍明依憑同案被告C○○於調查及第一審審理之證述,與卯○○、O○○、d○○、黃玉惠、辛○○、b○○、癸○○、丙○○等人之證述,暨相關資料等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並說明上訴人係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及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何以不予採取加以說明指駁,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可言。且從上所述,足可認定上開犯行,縱原審對上訴意旨所指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未予說明,亦不影響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又原判決已認定C○○之聯絡電話其中一支為0000000號,並無不合。丑○○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爭執,或指摘原判決違法,自與上開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不相適合。本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N○○係中山分局第一組警務佐,負責賭博性電玩店、色情行業之查緝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Z○○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收受蔡麗敏交付卯○○致送之賄款,仍與Z○○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假借「探訪」色情行業之名義,至台北市○○○路○段○○○號大蟾蜍酒店共同飲酒作樂花用二萬八千元,而收受該不正利益,因而未取締過卯○○中山區旗下之電玩店等情。因認被告N○○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N○○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N○○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N○○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伊上任後從無探訪經費之編列及支用,Z○○亦未曾向伊知會有收到電玩業者致送賄款之事。八十五年間某日,雖有到上開大蟾蜍酒店擬取締違法而有消費,暫由Z○○支付之事,但應由大家分攤,並不知該筆花費之來源,更無收受之意思等語。至同案被告Z○○於調查中雖稱:有將收受二十七萬元賄款之事告知N○○云云,但其於歷次調查中,就告知N○○之時間、地點、在場人數及告知之內容等,先後所述出入矛盾,且於偵審中均否認有將收賄情形告知N○○之情事,則其不利於N○○之所述既有重大瑕疵可指,尚難遽採為N○○有上開犯行之證據。另證人即中山分局警員張俊浩、趙正雄、汪昌龍、葉棟銘、呂福光等人均證稱:並無Z○○所稱組務會議、探訪費,未曾聽Z○○提起有關電玩業致送賄款之事等語。益見Z○○於調查中所稱:伊曾在組務會議上公開說上開二十七萬元之來源,同事同意作為探訪費云云,不足採信,N○○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N○○有被訴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與N○○同事之證人呂福光等人於案發後所證述,係迴護N○○之詞。且N○○有上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Z○○供明,N○○所辯,不合常理,係臨訟砌詞,難為社會接受,原判決逕為其無罪之判決,違背經驗法則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事實之爭執,尚與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M○○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論處罪刑;被告F○○、P○○、O○○、李燕子、丙○○、d○○、I○○、辛○○、癸○○、b○○常業賭博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M○○與F○○、P○○對此部分,及檢察官對O○○、李燕子、丙○○、d○○、I○○、辛○○、癸○○、b○○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合法,均應予駁回。至卯○○、C○○、亥○○、宙○○常業賭博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案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