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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09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配偶臨盆在即,須籌措生產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而強姦婦女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零時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VY-○○○○號客貨兩用小貨車,跟蹤騎乘牌照號碼YZE-○○○號輕機車夜歸之已婚婦女李○○,至高雄縣仁武鄉○○巷○○○號前附近往仁武方向之車道(遊龍土雞城附近),以傷害人之身體之意思,故意自後追撞李○○使其跌落路旁水溝中,致受兩上臂骨折、右肘骨折、雙腿內側擦傷等傷害並呈昏迷而無法抗拒之狀態,因適有二不詳姓名之路人路過,恐事跡敗露,為掩飾犯行,乃向路人佯稱要送李○○就醫,而請路人共同將李○○抬上其車之右前座後,將李女載至同縣旗山鎮嶺口附近之山間路旁某處,乘李女意識尚未完全恢復無力抵抗之際,強劫李女右褲袋內之新台幣(下同)壹萬伍仟元,得手後,見李女頗具姿色,基於強劫、強姦之結合犯意而將李女之外褲脫至膝蓋處,欲強行姦淫,終因目睹李女受傷嚴重才將外褲拉上而罷手,李女醒後,上訴人欲將李女拉下車棄置,經李女哀求將之送醫,勿將其棄置荒野,否則死後靈魂纒身,始於同日上午三時許將之送往旗山鎮博愛綜合醫院就醫,其間因察覺李女向護士郭桂鳳、鄭斐升等訴說係被上訴人撞傷及被搶等情,而謊稱李女是被他車撞傷,其只是好心將李女送醫云云,經醫院內人員抄錄車號後離去,再返車禍現場將李女之輕機車移置於○○鄉○○○路十六之十二號前之對向車道旁水溝內後潛回屏東縣住處。乃上訴人竟食髓知味,復承上開強劫強姦之概括犯意而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許,駕駛不詳牌照號碼之藍色自小客車,途經仁武鄉仁武國中附近之產業道路仁安二巷編號高幹仁林六六電線桿前附近,以相同手法,故意自後擦撞前方由虞○○所騎乘牌號號碼XDE-○○○號重機車,使虞女摔落甘蔗園旁之水溝內,致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額裂傷等傷害,而暫呈昏迷狀態,再將其載至旗山鎮某處山區,趁虞女不能抗拒之機會,強劫虞女咖啡色小皮包乙只(內有現款八千元、機車行車執照、機車與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及郵局提款卡各乙枚等財物)後,再強脫虞女全身衣物,予以換穿上訴人自備之土黃色休閒服上衣,在該車後座要強姦虞女時,因見虞女頭部流血,復因虞女適時甦醒苦苦哀求「我快結婚了,請不要強姦我,不然我會死」等語,始行罷手而強姦未遂,迨至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將其送至旗山省立醫院,謊稱是虞女之哥哥求診,並擬套取提款卡之密碼未果後自行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姦李○○未遂之犯行,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為唯一論據,但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被告雖經自白,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於警訊時固曾供承於奪取李○○之現款一萬五千元後,「因見李女頗具姿色,一時淫念,乃將其外褲脫至膝蓋處,欲予姦淫」云云,但自偵審時起,即一再否認上開供述為真正,辯稱伊車追撞李女機車,李女長褲後面拉鏈是撞擊時裂開的云云。縱觀全卷,李○○除一再指陳伊醒來後,發現長褲後面拉鏈被拉開外,並未有上訴人曾將其長褲褪至膝蓋處之指訴,其於原審問:「被告(上訴人)說他脫你褲子至膝蓋處,究竟被告有無強姦你﹖」,據答稱:「褲子拉鏈破掉,褲子穿在腰上,……」,再問:「有將你的褲子拉至膝蓋處﹖」,亦稱:「沒有,是他要把我拉下車去,我哀求他不要丟下我,否則我會變成厲鬼」云云(原審上重訴字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反面)。即就原審再詢以「長褲有否被褪下﹖」時,所稱:「有鬆鬆的……褲子是褪至腰下,肚臍上」等語(原審更㈡卷第八十八頁)觀之,亦未指陳上訴人曾將其長褲褪至膝蓋處。原審竟援引其上開指訴,為「上訴人將李女之外褲脫至膝蓋處,欲強行姦淫」等情之判決基礎,說明「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李○○於警訊、原審(第一審)偵審中及本院(原審)審理時指訴不移」云云(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三、四行),已嫌證據理由矛盾。另李女於原審雖稱:醒來時發現長褲後面的拉鏈壞了,應該是拉的。但原審再訊以「長褲之拉鏈是被撞擊而破裂﹖還是被告(上訴人)將拉鏈拉下的﹖」則又稱:「我那時忘記問我姊」云云(原審更㈡卷第八十八頁正、反面),所供遊移。與證人鄭斐升所稱:「我印象中李褲後之拉鏈是開的,但是像破掉的,是拉鏈邊的布裂開之痕跡」(同前卷第八十九頁),及李女之母謝春留供稱:「……我看到(李女)長褲後之拉鏈邊之布有破……」(同前卷第一一四頁)等語,亦不相符合,實情究何﹖究上訴人有無趁李女昏迷之際,將其長褲褪至膝蓋處欲行姦淫﹖其長褲後面之拉鏈,係上訴人予以拉開﹖抑因李女被撞瞬間,因撞擊力加上身體自然之反射作用而撐裂﹖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指應詳予查明,原審仍未詳究明白,竟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上開自白,反證「李女長褲後面拉鏈邊之布破裂」,係上訴人「脫李女長褲時拉壞」,復未查明李女所稱「醒來感覺長褲鬆鬆」,係因「拉鏈邊之布破裂」﹖抑「褲子在腰下、肚臍上」之原因﹖率以「李女感覺長褲鬆鬆的」,即謂係上訴人將李女長褲褪至膝蓋處,事後重新穿上,因無法穿回原來之情況所致云云(原判決理由一-㈤)。竟以本身尚須補強證據擔保之「被告之自白」,反證「補強證據」之存在;並以「褲子穿在肚臍上」之正常穿著,謂係「被告事後將李女長褲重行穿上,因無法穿回原來情況」之反常現象,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難謂無違。㈡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強劫強姦虞○○未遂之犯行,而據虞女指稱:上訴人送其至省立旗山醫院就診時,掛號手續係由上訴人代為辦理等語(第一審卷第九十七頁、原審更㈡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證人即該醫院辦理掛號手續之鄭國昭亦於原審證稱:病患掛號時,如有證件,病歷第一頁就由伊代為填寫,如無資料,就由病患自己填寫,虞女病歷第一頁不是伊寫的等語(原審上重訴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二頁)。上訴人並據此請求原審調閱病歷資料,鑑定其上之字跡是否為上訴人之筆跡(原審更㈢卷第一一五頁),原審對其上開請求未予調查,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另虞女雖指:「我在途中醒來時,發覺我全身衣物被脫掉了,到醫院前,(上訴人)才幫我穿上黃色休閒服,他原要在途中強姦我,我一直求他,他才把我拉下車,並幫我穿上他的牛仔褲,……」(第一審卷第卅三頁反面),但又稱:「到醫院後,被告(上訴人)叫我把休閒上衣等換掉,再換上他從外面商店買回之一套衣服,之後把休閒服帶走」、「到醫院,他去買一套新的衣服給我穿」云云(一審卷第九十一頁反面、原審上重訴卷第八十二頁),如所供不虛,則其既為上訴人故意撞傷,並強盜強姦未遂,何以不將情告知醫師或護理人員,請求就近報警處理,反依上訴人之囑,更換上訴人先前為其穿著之衣服,致上訴人得從容逃逸,並湮滅其犯罪證據。必待李○○指陳被盜、姦,且經報紙刊載後,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為告訴(警卷㈠第廿四頁),原因何在﹖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案關重典,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傷害罪部分,因原判決認與發回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

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