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0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乙○○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黃明星無罪之判決,改判認上訴人與自訴人乙○○之妻孫○○環共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依自訴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其係○○中學畢業,為龍○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見調查卷第一○二頁)。原判決認定自訴人係國小畢業,因智識淺薄致啟上訴人犯罪之機會,顯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此經本院於上次發回意旨中予以指明,原審更審時仍未加調查釐清,亦未於判決說明其理由,自有可議。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獲自訴人授權,而委由不知情之孫○謙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子女孫○志、孫○堂、孫○錦等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係以自訴人之指訴及共犯即自訴人之配偶孫○○環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為其憑據(見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及理由三)。惟依卷內資料,孫○○環於台北市調查處係稱:「由於甲○○與我先生乙○○都需要用錢,而房地所有權狀,均由我公公孫○慶保管,所以乙○○將其本人身分證、印章,交由甲○○到永和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等語(見調查卷第八頁背面),如果無訛,似指上訴人為自訴人辦理申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事先已獲自訴人之授權。又本件有關以自訴人之子女孫○堂、孫○志、孫○錦名義抵押借款部分,所需用之孫○堂、孫○志印鑑證明,據自訴人陳稱係其自己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後,交由其妻孫○○環或上訴人代辦有關之房屋稅單變更法定代理人名義之用(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七號卷第三○四、三四一頁);上訴人則稱:係由其偕同自訴人一起前往戶政機關申領上開印鑑證明,用以辦理本件抵押借款,當時孫○志之申請書部分係由其代為填寫,孫○堂部分則由自訴人自行填寫(見原審同上卷第三○四頁)。而依卷附之孫○堂、孫○志印鑑證明申請書觀之,二者均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台北縣永和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該事務所受理之文號且係連號:一為北縣永戶印字第○○○○○號,一為北縣永戶印字第○○○○○號(見原審同上卷第一○三、一○○頁),自訴人並自承孫○堂之申請書係其填寫,且不否認孫○志部分係上訴人所填寫(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則上訴人上開辯解是否全無可信,非無研求之餘地。而對於上述申請之印鑑證明交予上訴人,究係辦理本件抵押借款之用?或係代辦有關之房屋稅單變更法定代理人名義之用?兩造仍有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未明,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採信自訴人所述認係供變更納稅名義人之用,既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反又以自訴人陳稱申請上開印鑑證明之目的在於變更納稅名義人之陳述為上開事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明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自訴人未成年之子女孫○志、孫○堂、孫○錦於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審理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中,曾證稱:「我們有在抵押權設定登記卷簽名,是我媽媽(即孫○○環)帶我們去代書事務所的,在其他設定事項義務人或債務人欄處簽名」等語(筆錄影本附於第一審卷㈡第二八九頁);原判決亦認定相關之簽名係孫○志、孫○堂、孫○錦所為(見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孫○○環既係未成年之孫○志等人之母,亦為其法定代理人,則上訴人與孫○○環共同蓋用孫○志等人之印文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相關文書上,得否謂係未經有權使用者之同意而盜用之偽造文書行為,即有疑義。原審對於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所指之此項疑點,仍未對有無盜用印章偽造文書情事詳加調查,遽以姑不論小孩所言是否受其母之教唆,有為其母隱匿事實之虞,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若非為其利益,絕無處分權,且幼孩依法無意思表示能力云云為由,認上訴人與孫○○環仍無解於共同盜用孫○志、孫○堂、孫○錦之印章,進而偽造各該文書之刑責,尚嫌速斷。㈣、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有關以孫○○環與自訴人乙○○等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乙○○等人之部分係屬偽造,孫○○環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且如僅將其他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並非不能執行,亦不影響真正發票人部分之票據效力。原判決以本票上孫○○環之名義,雖屬真正,然與其餘上訴人偽造共同發票之部分,結合為一,而一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王 德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