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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1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另案在押台灣台中看守所)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二二一一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七、四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未經許可製造彈藥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十四顆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四支。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巿北平路二段一三○號愛王汽車旅館一○九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六顆(於送鑑定時,業經拆解)、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於送鑑定時,業經拆解)及甲○○所有供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子彈用之改造子彈半成品七十九顆、彈頭二十八顆、銅條十條、黑色火藥一瓶、底火二百三十發、改造槍管五支、電熱鐵、尖嘴鉗、斜口鉗、規格尺、小鋼鋸各一支、挫刀五支、老虎鉗二支、電鑽三把、沙輪機二台、鑽石磨二盒、固定器一台。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大德巷六十弄九號扣得甲○○寄藏於詹勳鎮(另案處理)處之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六顆(其中一顆於送鑑定時,業經拆解)。再於同年七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二三九之二號為警查獲甲○○所有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彈殼三顆。嗣警方又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在上址前,查扣甲○○所有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二支、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於送鑑定時,業經拆解)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其中一顆於送鑑定時,業經拆解)、彈殼一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判決,改判論處甲○○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因保安處分非刑罰,即使比較新舊法輕重結果適用舊法論科,仍應適用新法宣示保安處分。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十四顆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四支,迄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及八十六年二月至九月間為警查獲等情。然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有關未經許可無故製造子彈罪之處罰,除於新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外,復於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乃原審關於此部分比較適用新舊法時,適用修正前之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等相關法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但未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復未說明其理由,揆之首開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就被告甲○○於何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於法亦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甲○○未經許可製造彈藥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