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盜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陳永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零時五分許,見楊曾秋玉駕駛MH-八八一一號賓士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所前,停車並下車擬開啟大門,即推由陳永祥自後以手勒住楊曾秋玉,強押楊曾秋玉上其等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所竊取之HP-五五八八號賓士小客車內。擬強暴脅迫楊曾秋玉交出所有MH-八八一一號賓士小客車之鑰匙未果。嗣見楊曾秋玉戴有金項鍊一條(重五點七四錢),復以強暴脅迫手段,使楊曾秋玉不能抗拒而交付上開金項鍊。上訴人劫取得手後,將上開金項鍊出售得款花用淨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為累犯)。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陳永祥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綦詳,核與被害人楊曾秋玉之指訴,及證人陳秋蓮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訴人等出售上開金項鍊之銀樓收購金飾簿可稽。又從上開HP-五五八八號賓士贓車上所採得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為陳永祥之指紋,有該局鑑定書可按,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從上所述,已足可認定上開事實。上訴人所辯:當時被害人楊曾秋玉並未達不能抗拒程度,係其自動將金項鍊交付。且伊未參與強暴脅迫行為,不知陳永祥要向被害人劫取財物等語,係事後匿飾之詞。另陳永祥事後附和上訴人而謂:係伊一人所為云云,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上訴人請求再行傳訊被害人與其對質,亦無必要,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再傳訊被害人調查,尚屬不當。又共同被告陳永祥於原審審理時稱:伊為上開犯行時,上訴人並不知情,事後上訴人亦未分得款項等語。且上訴人當時並未對被害人作勢脅迫,原審未詳為斟酌,亦屬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與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