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其行賄罪刑,固非無見。惟按犯貪汚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舊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行賄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舊條例為減輕其刑),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二之㈠既引用上訴人於警訊供稱:「……翌日警員林文平拜託我上萬山所講情。」「是林文平託我帶(新台幣)二萬元收買魏光保請其放行,魏員未收。」(警訊卷第四十頁)等語,為論罪之重要依據,上訴人似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果無訛,則其未引用上述法條減輕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究該自白(督察人員之訪談筆錄)是否屬偵查中之自白,自應詳為審酌。再上訴人並未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原審認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判決,卻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及於理由內敍明,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王 德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