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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1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強劫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理由內雖說明扣案膠帶一捲、開山刀一把為上訴人甲○○所有,扣案手銬一副,為上訴人乙○○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然該項扣案之情形,其事實欄並無記載,其理由顯失其依據,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三記載上訴人等強劫所得之皮包及證件(似指金融卡、提款卡)、筆記本已予丟棄滅失,自表示無從發還被害人。乃理由內竟僅謂盜匪所得財物,現款及典當變得之現金已朋分花用而費失,無從諭知發還被害人,而不及上開皮包等物,亦非適法。以上二項,本院於前次發回時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補正,致瑕疵依然存在,已屬無可維持。㈢原判決事實一認定上訴人等與謝志能強押被害人陳女上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駛至花蓮縣新城鄉康樂公墓,將陳女強拉下車後,始由乙○○強劫陳女財物(見原判決一頁背面)。乃理由却謂乙○○係於將陳女押上車後即加以強劫(見原判決五頁正面),顯不相適合,殊屬於法有違。㈣原判決事實三所載上訴人等強劫強姦吳女後,再強迫吳女進行口交,事實四所載上訴人等強劫強姦李女後,乙○○再命李女吸吮其陰莖,直至射精為止等強制猥褻行為,與強劫強姦罪之關係,原判決理由未見論述,尤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王 德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 日

T

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