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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尤挹華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間與其夫王佳和離婚後,經濟日漸困難,至七十八年間王佳和因案入獄,未及處理於婚姻存續中購入之屏東縣○○鎮○○○路四十五之十二號房屋及其基地,上訴人因無力攤還貸款本息,乃徵詢王佳和意見後,由其作主將上開房地作價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出售予張焚林、莊昭春夫婦,約定買方分次給付部分價款充作定金,賣方先將房屋一樓點交使用,俟王佳和出獄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並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年一月十九日止,分十四次共給付六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立具付款明細表由上訴人及莊昭春蓋章為憑。嗣張焚林、莊昭春夫婦於八十年初搬進上址一樓經營全合發電池廠,詎上訴人事後見房價暴漲,且王佳和已於七十九年底出獄,二人應有能力妥善處理該不動產,即企圖悔約拒不辦理移轉。經張焚林夫婦多次催促並央請友人洪恆雄居間調解均無結果,無奈乃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移轉登記,惟因該不動產仍屬於王佳和所有,而受敗訴判決。張焚林夫婦乃解除契約另行起訴請求返還價金,於該訴訟進行中,上訴人明知上開明細表乃雙方會算多次蓋章而書立,並非不實,及張焚林整修一樓充作店面乃依約使用,亦無不法,竟意圖使張焚林、莊昭春夫婦受刑事處分,而虛構張焚林夫婦共同盜蓋印章及張焚林擅自裝設電捲門,毀損建築物之不實情事,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犯罪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 ,復於同年八月八日向第一審法院改提自訴 (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號),誣告張焚林、莊昭春二人共犯偽造文書、毀損等罪,倖經第一審法院查明判決無罪,上訴人上訴二、三審後,均被駁回上訴,維持無罪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對於張焚林、莊昭春夫婦提出偽造文書、毀損等之自訴時,其中毀損部分係指張焚林「未經同意擅自裝設電捲門,……毀壞房屋設備」,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 ;而張焚林亦具狀承認有裝設電捲門之事實 (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背面) ,則上訴人據此申告張焚林毀損,得否遽認捏造事實為虛偽申告,即殊堪研求。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摘及此,乃更審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即遽行判決,致其違誤之情形仍然存在。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自訴狀,誣告張焚林、莊昭春夫婦二人共犯偽造文書、毀損等罪 (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四行、第十五行) 。惟依據卷附自訴狀影本記載,關於毀損罪部分,上訴人僅自訴張焚林一人「未經同意擅自裝設電捲門,……毀損房屋設備」,張焚林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 ,並未自訴莊昭春亦觸犯毀損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具狀誣告莊昭春共犯毀損罪,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檢察官起訴詐欺得利未遂,原判決說明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張 淳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