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5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選 任辯護 人 賴利水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一○五三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其父徐山東及宗親徐敏夫、徐金定等授權其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請發給「祭祀公業徐學賢」派下全員證明之有關事宜,明知「祭祀公業徐學賢」派下員並非僅徐山東、徐敏夫、徐金定、徐玉柱四人,未經徐玉柱之授權竟以「祭祀公業徐學賢」派下員僅徐山東、徐敏夫、徐金定、徐玉柱四人,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請發給「祭祀公業徐學賢」派下全員證明,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二年十、十一月間,囑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徐玉柱印章一枚,蓋用於「祭祀公業徐學賢派下全員系統表」 (該系統表上另蓋有徐敏夫、徐金定、徐山東之印文) ,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推舉徐山東為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請發給祭祀公業徐學賢派下全員證明申報人之推舉書上 (該推舉書上另蓋有徐敏夫、徐金定之印文) ,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持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行使申請發給「祭祀公業徐學賢」派下全員證明,惟因資料不全,該鄉公所不准所請,並將其檢附之資料退還。嗣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加補有關資料後,復囑其不知情已成年之媳婦張乃懿,持上開資料連同前次被彰化縣埔心鄉公所退還之「祭祀公業徐學賢派下全員系統表」、推舉書等文件送交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請發給「祭祀公業徐學賢」派下全員證明,因仍有疑義而未發給。甲○○又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將前揭偽刻之徐玉柱印章蓋用在以徐玉柱、徐山東、徐敏夫、徐金定名義造報之「切結書」上,切結其所造報之上開各項文件均與事實無訛,提出於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請發給「祭祀公業徐學賢」派下全員證明。因「祭祀公業徐學賢」派下員並非僅徐山東、徐敏夫、徐金定、徐玉柱四人,而甲○○之前揭行為,致徐玉柱被其他派下員誤以為其居心不正,足以生損害於徐玉柱。嗣因徐茂德等人異議,並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迄未發給「祭祀公業徐學賢」派下全員證明。至於甲○○另被訴偽造「祭祀公業徐學賢派下權歸就協約」書部分,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係其偽造,因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在同一文件內可同時記載多數人之意思表示,故一文件未必僅為單一之文書;如有不同之名義人在同一文件內,分別記載其意思表示時,則具有數文書之效力。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偽造「祭祀公業徐學賢派下權歸就協約」書部分,依據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甲○○除在該協約書上偽造「同意人」即「徐樹和」之私文書外,並在該協約書上偽造「同立合約人」即「徐山澤」之私文書 (見第一○五三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犯罪事實欄第六、第七行) ,顯然起訴偽造二種文書。乃原判決僅就甲○○有無偽造「徐樹和」之私文書部分而為論斷,對於已經起訴在該協約書上偽造「徐山澤」之私文書部分,並未加以裁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之「祭祀公業徐學賢派下員申報資料」卷內之「祭祀公業徐學賢派下權歸就協約」書影本,乃上訴人即被告於申請時所提出者,已據該鄉公所承辦人吳信仲結證在卷;又該協約書影本上載有「本協約與原本相符」字樣,並蓋有「徐山東」印文,該印文經第一審檢察官依「重疊法」比對,與真正之印文相符 (見第八二○三號偵查卷第二一○至第二一二頁) ,嗣經原審法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亦與真正之印文吻合,有該司令部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綱得字第一二二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二十九頁) ,上訴人即被告也承認上開印文屬於真正 (見原審卷㈡第二十五頁) 及乃父徐山東將印章交伊使用。再者,上訴人即被告與其餘派下員發生糾紛後,被發現上開「祭祀公業徐學賢派下權歸就協約」書內容係屬偽造,亦即:徐樹和早於昭和七年 (即民國二十一年) 九月六日死亡,不可能於昭和十四年 (即民國二十八年) 九月九日,猶在上開協約書上之同意人欄蓋章;且土地之坐落地點「埔心庄」乃台灣光復後之名詞,日據時代稱為「坡心庄」,上開協約書記載為「埔心庄」,顯係嗣後偽造 (參考第一○五三六號偵查卷第八十四至第八十六頁) 。嗣上訴人即被告為彌補上開缺失,始再提出另紙協約書影本,將徐樹和姓名下之印文塗去,加註「行方不明」四字,及將土地之坐落地點「埔心庄」塗改為「坡心庄」 (參考第一○五三六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 ,亦據徐茂德、徐保忠指證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七頁背面、第九十三頁正面) 。上訴人即被告雖否認偽造「祭祀公業徐學賢派下權歸就協約」書,並辯稱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卷內之協約書影本,業經他人變造云云。然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提出上開「祭祀公業徐學賢派下權歸就協約」書影本時 (按係日文本) ,同時亦檢附中文之譯本 (見第一○五三六號偵查卷第十頁及外放鄉公所資料卷影本) ,依據中文譯本記載,其內容與鄉公所資料卷內之「日文本」影本相同,亦即:土地之坐落地點亦載為「埔心庄」非「坡心庄」,徐樹和姓名下並無「行方不明」字樣;反而上訴人即被告嗣後所提出之協約書影本內容,與中文之譯本不符。則上訴人即被告先前提出於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之「祭祀公業徐學賢派下權歸就協約」書 (日文本) 影本,是否其所偽造?抑或被變造?已不難明瞭。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始終辯稱告訴人徐玉柱有同意其代為辦理申請核發「祭祀公業徐學賢」派下員證明之事項,徐玉柱亦謂甲○○曾為此事與之商談 (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八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 ,惟指稱已經拒絕,有證人徐清課可證等語 (見第八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 ,雙方就商談時,究竟有無同意代為辦理?各執一詞。上開證據與甲○○是否偽造徐玉柱名義之私文書至有關係,證人徐清課雖曾到庭作證,但未就此部分而為調查,究竟實情如何?尚未明瞭,原審未徹查明白,即遽行判決,亦有未合。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 (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炳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