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
上訴人 張 紹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㈠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自訴被告甲○○偽造公文書、準誣告、圖利他人,收受賄賂等罪情形,認除準誣告罪外,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上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所訴之準誣告罪與其他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侵害國家法益罪部分係較準誣告罪為重,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因將第一審為實體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已詳載其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徒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公然違法,與多處違憲之政治判決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