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
上訴人 杜為潭
送達代收人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杜為潭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並無「已滿六十歲,以往無投保紀錄,不得加保」或「始得參加勞工保險」之規定及字句,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該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製作之勞監審字第六五○號「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載稱「杜君(指上訴人)加保時已年逾六十歲,且以往無加保紀錄,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始得參加勞工保險。』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按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已修正為第二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未請領老年給付,於年滿六十歲後再從事工作,其保險年資中斷未逾二年者,得由其所屬投保單位辦理加保。』杜君(指上訴人)自不得參加勞工保險」,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審議,並將該審定書送達於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罪嫌;但經原審調查結果,該審定書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人」,簡略記載如上,並引用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就上訴人之申請審議,予以處理,純屬法令解釋問題,被告並無冒名製作或變造該公文書、或以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文書等情事,核與自訴狀所引上開法條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幾與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所載全同,有違憲法第八十條所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精神。㈡、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係以命令限制及剝奪六十歲以上之人之勞保權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審以之作為判決之依據,不無違法。經核原判決係依本案卷證資料論斷被告被訴之行為不成立犯罪,並未引用上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資為論據,上開上訴意旨俱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有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王 德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