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一、一三三八五、一三八三八、一四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退稅組(下稱退稅組)核算課三股股長,負責廠商申請有關紡織、傢俱、衛浴設備、罐頭食品等雜物之外銷品沖退稅案件之承辦、審核及決行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甲○○為茂洛有限公司負責人,係從事代辦廠商外銷品沖退稅業務之人。乙○○因係甲○○之舊識,乃順甲○○之請求,允諾幫忙其所代辦之外銷品沖退稅案件,嗣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至八月間,甲○○受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八家廠商委託向退稅組代辦外銷品沖退稅案件共七十五件(公訴人誤為七十六件)(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明知該等廠商之退稅案件,均不符沖退稅標準(詳見原判決附表一沖退稅原因欄),竟向各廠商索取沖退稅金額之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不等之佣金,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外銷品沖退稅申請書甲表或乙表上為不實之記載,並行使該等文書,向退稅組申報沖退稅,足以生損害於海關辦理退稅案件之正確性。乙○○明知甲○○代辦之沖退稅申請案件,其中有不符規定,依法不應准許,竟利用其決行之職權,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連續違背職務,在上開申請書上為不實之登載,逕予核准沖退稅,金額計達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圖利廠商。乙○○明知威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向退稅組申報之外銷品沖退稅案件,已逾進口報單之期限,竟主動打電話給該公司業務經理陳永福稱:可幫忙打通關節,惟須賄款二萬元等語,經陳永福應允後,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違背職務,逕予決行核准沖退稅,使威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溢領退稅金額七萬零二百四十七元,乙○○並於同月二十日下午六、七時許,親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該公司內,收受陳永福交付之賄款二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甲○○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即財政部台北關退稅組一課副課長俞賢衍證稱:「根據本課製作之統計表,申請沖退稅廠商共有二十四家(指由甲○○代理申請者),清查日期係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計有七十七件申請沖退稅案件不符合規定,總計溢沖退稅金額達五百四十八萬五千零三十一元」(見偵字第一二七八一號卷第十八頁),嗣財政部台北關又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略稱:「又發現十一家(亦指甲○○代理申請者),共二十二件申請沖退稅不符規定」,依該函所附之清查表記載,計溢沖退稅金額一百九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有該溢沖退稅清查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二十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二者溢沖金額共七百四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七元,與原判決認定之五百七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不符,究以何者為準,應予查明。又甲○○於台北市調查處初訊時供稱:「如不符合沖退稅標準不能沖退稅時,均另與廠商協調收取沖退稅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作費用」「我透過台北關退稅組核算課第三股股長乙○○幫忙我辦理……」「……並將費用中退稅金額百分之十交給乙○○以為報酬」「我陸續送了數十件不符合標準的沖退稅案件與台北關退稅組,經乙○○幫忙後大部分均獲沖退稅,我自廠商處獲得沖退稅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計有四、五十萬元」「我總計支付乙○○二十二至二十五萬元左右」「我分數次以現金每次四至六萬元左右,在約乙○○出來吃飯喝咖啡時交與他」(見同上卷第二頁-第六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為同一之供述,並陳稱未遭刑求逼供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第八十二頁),依上述證據觀之,甲○○似有對於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乙○○亦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甲○○交付之賄賂,但原判決卻認定甲○○未交付賄賂與乙○○,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陳 宗 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