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盜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罪刑部分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等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被害人陳清榮之指訴、證人即上訴人等帶同被害人前往休息之雪梨汽車旅館職員陳淑華、經理楊俊杰及到場處理警員李旭銘之證言,暨被害人領回被劫財物,出具之贓物認領單據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事後否認犯強劫罪所為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等請求再傳訊證人楊俊杰、陳淑華與被害人夫妻對質,並請求函行政院衛生署查明一般市場銷售安眠藥之確切藥力、藥效、發作時間之長短等情,並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至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將警方在上訴人等之居處,搜出之五顆安眠藥,送驗其藥效及成分,即採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等所謂經警起出之藥劑五顆,為認定本件犯罪之憑據,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顯非適法。
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偽造文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等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提起上訴,就偽造文書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