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黃威澤、楊正光、黃俊偉、黃國平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因認上訴人多次穿著軍服冒充陸軍上校進入軍事營區及詐取財物等犯行,事證明確。復說明依上訴人犯罪之情節,其身著陸軍軍服,配戴上校肩章、軍籍名牌及有「龍虎」字樣之紅色識別證,先至台北縣八里鄉陸軍二二六師六七八旅步一營兵器連渡船頭排據點,訛稱係陸軍一五八師副師長,要求進入見旅長,因而取得允准,進入該營區。另日又以電話向桃園縣大溪鎮憲兵三一四營營部訛稱係龍虎部隊上校副師長,欲至台北洽公,要求派車,致使該部隊長陷於錯誤,指派黃威澤駕駛軍車支援,上訴人仍身著陸軍軍服、配戴肩章、名牌、及識別證至桃園縣中壢火車站,搭乘黃威澤所駕駛之軍車至台北市○○○路、台北縣八里等地;又至上開渡船頭排據點,誑稱係陸軍一五八師之副師長,因而取得允准,進入該營區。事隔數日,上訴人仍身著軍服,另至桃園縣大溪鎮憲兵三一四營營部,自稱係「鍾上校」而取得允准進入該營區等情觀之。其犯罪時之頭腦非常清醒,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所稱患有憂鬱症云云,應與其犯罪之成立無涉,所請將上訴人送請醫學機構鑑定本案案發期間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核無必要之理由。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以詐術取得允准,而入軍營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曾患精神憂鬱症,爾後惡化,造成精神分裂症及有幻覺情況出現,行為迥異常人,本件犯行極可能係上訴人精神病發時,在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況所為,原審未依聲請將上訴人送請醫學機構鑑定,而逕認上訴人犯案時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等情,顯有違法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所為上訴人犯案時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之論斷有何違背法令,僅係專憑己見,任意爭論上訴人「極可能」於精神病發時犯案,要屬單純之事實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且原判決亦已敍明應無將上訴人送醫學機構鑑定之必要之理由,所為論斷洵合事理,核無未盡調查能事等違誤。綜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