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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7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丙 ○ ○

己 ○ ○甲○○○

乙 ○ ○

戊 ○ ○

丁 ○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九○二、偵續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陳慶蓮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委託林錦位(另案判決)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一筆為擔保,向葉添財(另案判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並交付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林錦位受託後,即與葉添財洽妥借款事宜,由陳慶蓮以上開土地供葉添財設定抵押權,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林錦位即陪同陳慶蓮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葉添財住處,與葉添財簽約訂定抵押權人為上訴人己○○、甲○○○,最高限額各為一千萬元,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陳慶蓮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作為陳慶蓮個人借款之擔保,同時由葉添財簽名見證,己○○及甲○○○蓋章出具切結書,以證明本次借款僅以上開土地為擔保,與陳慶蓮其他財產無涉之質借據。葉添財同時兼受陳慶蓮之委託,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而電召從事代書業務之上訴人丙○○携帶二張未填寫發票日、到期日,但事先已由丙○○以打字打好金額分別為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票號為一四八九六、一四八九五之本票二紙,至葉添財住處,交由陳慶蓮於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蓋章,林錦位則在其中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上蓋章背書,以作為本次借款之擔保。俟簽約手續完成後,葉添財以一時無法籌措如此鉅款搪塞,致當日未交付陳慶蓮款項。至同月二十四日,陳慶蓮深感不安,分別向林錦位、葉添財表示不欲借款,要求取回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及本票。詎葉添財為確保林錦位前向其借款所生之債權,而林錦位亦因前向葉添財所借款項尚未歸還,同時為便於日後續向葉添財調借現款,可以該土地供擔保,竟共同違背渠等所受之委託,由葉添財向陳慶蓮佯稱:俟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再一併交還云云,加以推拖,旋於次(二十五)日,利用不知情之丙○○持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至宜蘭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林錦位陸續向葉添財借款,累積至約達二千二百萬元後逃匿無蹤,葉添財為確保對林錦位之債權,竟與丙○○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葉添財囑由丙○○於同時同地,接續將前揭兩張本票,偽填發票日均為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偽填到期日為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另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則偽填到期日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開二紙本票經偽造後,葉添財為切斷發票人陳慶蓮所得主張票據法上人之抗辯,欲藉善意第三人之地位,減少行使權利之阻礙,與其四姊己○○及二姊甲○○○、多年好友即上訴人丁○○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該面額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係屬偽造,原來形式上並未完成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事實上不具備有價證券之性質,屬於尚未發生票據法上效力之本票,竟由葉添財、己○○、甲○○○分別在該本票上背書後,持以行使,交付轉讓丁○○,再由丁○○於八十年八月一日,持以行使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陳慶蓮、林錦位等給付票款。另前開五十萬元之本票,葉添財則與其三姊夫即上訴人乙○○及四姊己○○、姪兒即上訴人戊○○基於犯意之聯絡,其中葉添財及己○○並本於連續行使之概括犯意,渠等均明知該五十萬元之本票亦係偽造,竟分別由乙○○、己○○背書,持以行使支付轉讓戊○○,再由戊○○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持該五十萬元之本票行使,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陳慶蓮給付票款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論處上訴人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刑;論處上訴人甲○○○、丁○○、乙○○、戊○○共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葉添財利用不知情之丙○○持前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至宜蘭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又認定葉添財為確保對林錦位之債權,竟與丙○○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葉添財囑由丙○○於同時同地,將前揭兩張本票偽填發票日及到期日等情,已有認定事實先後矛盾之可議。而丙○○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其與葉添財基於犯意之聯絡,偽填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之動機、目的何在?且填載本票之日期乃輕易之行為,何須有犯意之聯絡,囑由丙○○為之?又所謂「同時同地」,究係指何時在何處偽填日期?凡此事項攸關丙○○有無犯罪故意,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判決事實均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自非適法。再丙○○既辯稱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日期,不能肯定是否由渠填寫,而原判決事實復謂上開兩張本票之日期係丙○○同時同地接續填寫,則該兩張本票上日期之筆跡即有送請相關機關鑑定是否均屬丙○○填寫之必要,乃原審未予送請鑑定,即僅以丙○○前後供述不一,面額一千九百五十萬元本票上所書日期鑑定與葉添財所寫筆跡不相同,及依葉添財在第一審之供述,而推定兩張本票之日期,均係丙○○同時同地所填寫,有違採證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雖謂葉添財與己○○、甲○○○、丁○○就行使偽造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及與己○○、乙○○、戊○○就行使偽造五十萬元之本票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己○○、甲○○○、丁○○、乙○○、戊○○各在何時何處與葉添財如何聯絡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各人行使偽造本票之目的何在?原判決事實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已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依上訴人甲○○○於偵查中即辯稱本票上之背書係其夫所為,伊不知情,其夫林專用亦供稱甲○○○不識字,且該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係蓋甲○○○之印章背書(見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十八號卷第八九、九○、一一五、一一七頁),則對於甲○○○之印文究竟係何人所蓋,與甲○○○有無背書行使該本票,至有關連,自有切實查明審認之必要,乃原審對於此項有利於甲○○○之證據未予調查說明,遽行判決,難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須以明知有價證券係偽造,而故意行使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明知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己○○、甲○○○、乙○○、戊○○、丁○○等人,何以明知陳慶蓮蓋章發票及林錦位背書之本票二張,原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而係由葉添財囑由丙○○填載日期偽造之有價證券,並未說明其具體之證據,而僅以己○○、甲○○○所供林錦位向其等所借款分別約四百萬元、五百萬元,縱令屬實,但既未提供資金予陳慶蓮,竟對陳慶蓮所簽發之本票予以背書行使,及難認己○○與乙○○間、乙○○與戊○○間、葉添財與丁○○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並以己○○、甲○○○、乙○○、戊○○、丁○○等人分別為葉添財之四姊、二姊、三姊夫、姪兒、多年好友,為認定渠等均明知系爭本票二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之理由,不無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自屬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