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推測之詞,遽認上訴人有和誘行為,未詳敍憑以認定其如何施行引誘之證據,理由不備。㈡本件係林○玨主動邀請上訴人同行至中南部各地,並非出於上訴人之引誘,自不合和誘罪之要件,且林女亦與其父有書信往來,並由其姊帶返,亦未脫離家庭之監督,自不成立犯罪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其加重和誘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無和誘行為,係出於林○玨主動邀約而共同離家等詞,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以上訴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林女未成年,涉世未深,又無謀生能力,並悉上訴人已有妻室,豈有出於自己之意思而自動離家與人同居之理﹖況由其離家期0生活費用均賴上訴人支付,分宿各地,並與其發生姦淫行為各情以觀,認定上訴人有和誘行為,非出於林女主動邀約而為,其推斷不違事理,難指違法。至林○玨離家出走,其父已向警方報案,自不能因其曾未具住址致函其父,或最後由其姊帶回,即謂無脫離家庭之監督。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加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呂 潮 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