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南縣東山鄉公所總務課員,明知光隆電業行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該公所承包之東原市場水電工程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驗收合格,尚有工程尾款新台幣 (下同) 五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五元未來領取,且知該行簽約之印鑑已遺失,由該公所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發函該行負責人吳棟樑,要其親自南下領取尾款,甲○○負責本件工程尾款領取之審核,竟與光隆電業行負責本件工程之工地現場監工即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為圖利乙○○,而通知乙○○持吳棟樑委託書及非本件工程簽約之光隆電業行印章,即為不實之核發該筆工程尾款予乙○○領取,致生損害於光隆電業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光隆電業行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函寄東山鄉公所之電匯費一百元侵入為己有,因認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嫌,乙○○涉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依工程合約之規定,支領款項雖以合約書上之印章為準,但本件工程之簽訂及進行,均由乙○○出面接洽,甲○○因而信任乙○○為有權代理,且乙○○係向吳棟樑借牌承包本件工程,據以領款之委託書上印章,與合約書上印章並非明顯相異,甲○○審核同意發放工程款,程序上容有過失,尚難認係故意圖利及登載不實。甲○○既無圖利乙○○之犯意,應無侵占區區一百元電匯費之理。至乙○○既與吳棟樑有民事上糾葛,亦難認其與甲○○成立共同正犯。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經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與東山鄉公所簽訂水電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係光隆電業行吳棟樑,並非被告乙○○,有權請領工程款之人,亦係光隆電業行吳棟樑,與被告乙○○無關,乙○○是否向吳棟樑借牌,乃其二人內部之事,乙○○既非合約當事人,自無權據以請求工程款。又合約書第四條明定支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為簽訂合約所用之印鑑,有合約書影本可稽 (見一審卷第三六九頁以下) 。而吳棟樑曾先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五日致函東山鄉公所,表明合約印鑑已經遺失,要求該公所將工程尾款直接匯入其銀行帳戶,均遭拒絕,該公所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發函光隆電業行,謂「有關工程尾款貴行無法以合約印鑑領取,煩請貴行負責人吳棟樑先生親自南下領取,以免損失……」云云,有吳棟樑提出之信函、申請書及東山鄉公所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八三所秘字第一一五八號函可按 (見告訴狀所附證物) 。證人黃立任並證稱其受吳棟樑委託,至東山鄉公所找財務人員領款,該公所人員表示印鑑不符,拒絕讓其領取,前後去領二次,均因相同理由被拒云云,被告甲○○亦自承有向前來領款的人說印鑑不符等情 (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八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 ,而乙○○所持委託書上之吳棟樑印章與光隆電業行印章,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工程合約之印鑑不符,有該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七五七七一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可稽 (見告訴狀所附證物) 。又乙○○先前受吳棟樑委託領取工程款三次,均持吳棟樑印章及統一發票辦理,此次領取尾款則拿委託書,且統一發票係吳棟樑直接寄給東山鄉公所,與前三次領款不同,有乙○○之供述及吳棟樑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致該公所函載稱:「檢附統一發票以據,請予以給付」可參 (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八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 。吳棟樑起訴請求東山鄉公所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亦經三審判決該公所應給付吳棟樑四十萬三千六百零五十元 (尾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五元扣除乙○○領取尾款後郵寄給吳棟樑之十九萬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有原審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O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件工程合約書上既明確約定應憑合約所用印鑑支領工程款,吳棟樑復一再致函東山鄉公所,表明合約所用印鑑已經遺失,要求該公所直接將工程尾款匯入其銀行帳戶,且二次委託黃立任前往領款,均因印鑑不符遭該公所拒絕,該公所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發函吳棟樑要其親自南下領取 (告訴狀載稱二月九日至二月十三日係春節假期,吳棟樑至二月十四日始收到該函) ,旋於二月十四日讓乙○○以異於其以往領款方式,持蓋用與合約上印鑑不符之委託書領走尾款,能否認為僅屬程序上疏忽,而無圖利乙○○情事,饒值推求。以上各情,原審並未詳查審認,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遽認甲○○僅疏未仔細核對印章,無圖利乙○○及登載不實犯行,並據以論斷甲○○未侵占上開電匯費,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前揭民事事件審理時,將以前三次領款之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等文件,與本件工程合約書、委託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第一次領款之支出傳票上之蓋章 (吳棟樑私章及光隆電業行店章) 無法比對外,其餘二次領款之支出傳票、統一發票上之蓋章,則與工程合約書上之蓋章相符,而與委託書上之蓋章不符,有該局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六一六七四號、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刑鑑字第六四一八七號、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六九七O三號鑑驗通知書附該民事案卷可稽(見上開民事判決) 。原判決謂前三次領款使用之光隆電業行及吳棟樑印章,與工程合約書之印章不盡相同,有支出傳票影本可按云云(理由欄三之1) ,既與鑑定結果不符,復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亦非適法。又起訴事實敘稱:甲○○與乙○○基於犯意聯絡,為圖利乙○○,竟通知乙○○持吳棟樑委託書及光隆電業行印章,即為不實之核發工程尾款予乙○○領取等情。該吳棟樑名義之委託書是否係乙○○偽造,此部分是否業經起訴,原判決未予置論,併有可議。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