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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8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起,連續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均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行劫取被害人如同附表所示財物,並強姦被害人(編號一、四部分,強劫強姦得逞;編號三部分,因遇被害人之友人敲門,強劫既遂,強姦則中止而未得逞;編號四部分,因適逢被害人懷孕數月,雖強劫既遂,惟未着手強姦)。當時之上訴人暫租高雄市○○區○○○路○○○號○○樓之○○○室居住,因據報非法持有槍械及販賣毒品(均已判處罪刑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四時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台灣省調查處屏東縣調查站人員,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訴人租住處,查獲槍、彈、毒品及上訴人所有供強劫而強姦時所用之摺疊刀及美工刀各一支,暨上訴人因強劫強姦而取得之照片二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強劫而強姦,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四部分,強劫強姦得逞;編號三部分,因遇被害人之友人敲門,強劫既遂,強姦則中止而未得逞;編號四部分,因適逢被害人懷孕數月,雖強劫既遂,惟未着手強姦。而理由內則謂上訴人所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強姦罪;附表編號三部分,其已着手於強劫強姦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強姦未遂罪;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罪,論以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其事實與理由,顯相矛盾,自屬於法有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部分,既為原判決引用為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即應於理由內記載所適用之法律,原判決竟付之闕如,殊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行為人其犯罪行為之開始及終了之時日,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其先後犯行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之,依法亦應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原判決附表為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所載犯罪時間,編號一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而編號四則為八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上午七時許,此攸關上訴人先後犯罪行為之開始及終了之時日,依上說明,自有明白認定,依序詳為記載之必要。又第一審判決附表犯罪方法欄就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致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並未明白認定,詳加記載,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連續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表所示之方法,均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並於理由內說明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漏未敍明上訴人所用之犯罪方法,均致被害人不能抗拒,應予補正云云。但原判決顯已變更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即應撤銷改判,乃理由內謂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仍予維持,亦難謂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增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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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