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三、六○三○、六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盜匪及搶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卷查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分別供稱:「因警察打我,我才承認的,警察打我頭部,又叫我半蹲」(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三號卷第四頁背面、五頁)、「是警員陳貴文打我的」(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六頁),證人鐘明亮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有聽到警員叫陳某(上訴人)蹲下站起、蹲下站起」(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第三次偵訊筆錄亦係由偵查員陳貴文負責製作,有該偵訊筆錄附卷可憑(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第一七八號卷第三A頁)。乃原審未傳訊偵查員陳貴文查明根究上訴人之警局自白有無刑求逼供之事實,逕採不相干之刑事組小隊長張則煌及證人鐘明亮於原審之證詞,認上訴人所辯伊在警訊時遭刑求一節,為虛構不足採,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內不難加以考見之證據而言。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搶奪被害人王吳流財物之犯行,而王吳流自警訊至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亦僅分別證稱:「經我現場指認搶嫌甲○○,渠背影無論是體材、髮型,均是搶奪我財物之人無訛」(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第一七八號卷第十六頁背面)、「(問:是否庭上之甲○○搶你的﹖)我只看見背面」(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三號卷第二十七頁)、「我當時沒有看到他正面,只有看到背影」(見一審卷第五十三頁)、「(問:庭上被告是否行搶你的人﹖)我看不清楚,沒辦法指認」(見同上卷第八十三頁背面),是依上開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有搶奪王吳流財物之犯行。原審未詳予究明,遽認被害人王吳流於偵查中指認後認定上訴人確係搶匪記明筆錄在卷,資為論處上訴人連續搶奪罪刑之證據,亦非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更審,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