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一、一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盜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盧正義供稱:當時另有一目擊證人盧鵬云云,警方僅訊問盧正義未訊問盧鵬,諒係盧鵬所證有利於上訴人甲○○,故警方未將其證言隨卷移送。㈡上訴人意在搶奪被害人劉美杏財物,並未以強暴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等語。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南市○○路○號前,以所騎機車自後方撞倒騎乘機車在前行進中之被害人劉美杏,並於拖行一段距離後再行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所有皮包一只、私章一枚、金融卡、身分證各一張、儲金簿六本及現金新台幣二千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被害人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盧正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資佐證。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乃係以騎乘機車,將行進中之被害人所騎機車撞倒後,繼予拖行,復出手毆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程度後,始出手搶取被害人皮包,衡情已屬強盜而非僅搶奪而已。上訴人所辯:伊僅搶奪被害人財物,非強盜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又上訴人犯行既已明確,警訊或第一、二審偵審中未傳訊另一目擊證人盧鵬,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復以臆測之詞指另一目擊證人盧鵬可能所證對其有利云云,均未就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搶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搶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提起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