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盜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乙○○二人之行為並未達致使被害人簡淑霞、陳詠仁不能抗拒之程度。㈡上訴人二人於警方未確知伊等涉案前主動至警局自首,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顯有違誤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至南投縣○○鎮○○路一二一之二十號雙星平價中心,由甲○○持拾獲之水果刀一把,對準被害人簡淑霞之脖子,乙○○則在一旁令簡淑霞交出財物。致使簡淑霞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金項鍊一條。復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至雲林縣○○鄉○○路○○號濠客超商,由甲○○持拾獲之菜刀一把,對準被害人陳詠仁,上訴人二人均喝令陳詠仁交出財物,致使陳詠仁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一萬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二人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二人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原審指訴情節相符。上訴人二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二人由甲○○持刀分別抵住被害人簡淑霞、陳詠仁,並由上訴人二人喝令交出財物,均已致使各該被害人無法抗拒。所辯:均只恐嚇取財,並非強盜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二人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強刼陳詠仁財物後,復於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對陳詠仁恐嚇取財,經陳詠仁將被害情形報案後,因上訴人二人犯罪時所騎機車車號為路人記下,經警循線得知上訴人二人涉有重嫌。並由其親人策動二人投案,上訴人二人始向警方報案,已據證人即承辦警官陳金木於第一審結證綦詳。並有上訴人二人戶口卡及警訊筆錄均影本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二人係警方發覺其等犯行後始向警投案,顯與自首要件不合,難邀減刑輕典。分別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己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二人恐嚇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二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